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52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宏哲 相對人富珈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呂素梅
詹徐清美詹禎祥 之繼承人 詹禎福詹榮芳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三七0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查原假扣押債權人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該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自民國(下同)97年3月29日起即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另匯豐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於99年5月1日將匯豐銀行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全部(除主管機關核准保留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者外)分割並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並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資產、負債及營業等分割事項,公告在經濟日報第A14版,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轉讓。準此,聲請人就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該當事人地位應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09號民事裁定,先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57號提存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後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34號准予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04號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日報公告、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0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657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1534號准予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704號提存書、相對人富珈隆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5261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4月10日新北院清民事夏101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行使權利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12月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80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3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0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2年4月10日新北院清民事夏101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行使權利通知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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