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皇損壞他人之重型機車右手把煞車桿、左前車頭H殼、右側車殼、右前方向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嘉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戴成宇 因另案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875號被告魏嘉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皇之妻 朱雪芳 前因車禍事件而與戴成宇涉有糾紛,魏嘉皇因此對戴成宇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5月4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魏嘉皇見戴成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氣憤之下,竟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踹之方式,將該機車踹倒在地,造成該機車右手把煞車桿斷裂、左前車頭H殼裂開、右側車殼磨損及明顯刮痕、右前方向燈破裂等毀壞,致生損害於戴成宇。
二、案經戴成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嘉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成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指證;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0張、正誠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1紙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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