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玉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玉小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徐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叁佰玖拾叁元自民國9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
申請後至91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7,95
9元未給付,其中72,393元為消費款、4,966元為循環利息、
6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
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爰依兩造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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