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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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葉春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被告投保迎向陽光終身
壽險甲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並附加住院健康保
險附約乙型、新康泰綜合醫療保險附約10單位及意外醫療特
約3單位(下稱系爭保險)。依契約條款約定,每日病房費
用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住院保險金每日為2,5
00元,及依每日住院保險金50%計算之「出院在家療養保險
金」1,250元,以及意外醫療實支實付金額不得逾3萬元,外
科手術保險金每次3,000元。 嗣伊 因重鬱症復發,自101年8
月21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一直在鳳林榮民醫院接受住院
治療;復於同年10月24日至同年10月30日進入衛生署花蓮醫
院住院接受胃炎、睡眠障礙治療;另於同年12月24日進入國
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接受左大腿撕裂傷
併蜂窩性組織炎感染縫合手術。原告前後共住院治療46天並
接受急診縫合手術,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保險金185,250元、33,250元及9,900元,共計22萬8,40
0元(計算式如附件),詎被告竟遲不依約給付,爰依系爭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之重鬱症護理紀錄觀之,其於住院期間並
無其入院時自訴之病況,並多次請假外出,且其出院時服用
之藥劑種類及劑量均與入院時相同,應認其得以定期門診方
式治療,又原告主張因胃炎及睡眠障礙住院,亦非依一般醫
療常規建議住院之症狀,均認無住院之必要性,且出院當天
不應計入住院天數,原告請求之天數應各減1天;又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依約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手術
保險金,故被告均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4年7月28日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21日起至101
年9月28日因中度重鬱症復發住院39日,於同年10月24日至
同年10月30日因胃炎及睡眠障礙住院7日,於同年12月24日
接受左大腿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感染縫合手術等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遲不給付保險金計228,400元,則為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上開住院有無
必要性?得否僅以門診方式治療即可?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附約的解釋,
應探究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
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系爭保險契約第
1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住院之定義,在
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10款及新康泰綜合住院
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10款均明訂:「『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此有被告所提
系爭保險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背
面)。由上開契約文字以觀,兩造在系爭保險契約中就「住
院」之定義,僅要求原告應具備「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
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確實在院接受
診療」等要件,即可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住院保險金,顯見兩
造並未就診斷醫師之條件施以積極或消極之限制,則依前揭
有利於原告之契約解釋原則,應僅以診治原告之醫師基於專
業知識,判斷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作為認定被告應否
給付保險金之標準為已足,實無庸再委由其他醫師或醫療機
構檢驗該醫師之判斷是否正確。
㈡經查,本院就原告之病況函詢鳳林榮民醫院:原告於101年8
月21日住院後,其症狀何時即已明顯改善?自何時開始得改
門診追蹤治療?該院請原告之主治醫師函覆,內容謂:約一
週即有明顯改善,病患之病情與環境狀態似乎關連密切;如
不考慮其擔心立即出院後自己的情緒與睡眠會迅速惡化,則
在住院2週後是可以考慮予以出院的,此有該院102年8月14
日函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附卷可稽(卷第145-146頁)。由
此可證,原告之主治醫生就原告之治療方式為何,已依其醫
事專業領域之裁量,選擇對原告最適切之照護手段,即予以
住院治療,被告不能因原告受診療之方式與其見解有異,即
擅論原告之治療顯非屬治療精神疾病之方式,並與上述系爭
契約關於住院之約定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㈢次查,本院就是否得以定期門診代替住院治療函詢鳳林榮民
醫院,經該院以102年5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函分別表示:「
然案病患因持續的失眠困擾且情緒煩躁與低落的情況加劇時
,有時就需要暫時性之積極治療(包括住院治療等)」、「
醫師亦知曉病患的要求住院,其中亦可能有其申請保險金上
的考慮,故在適當的治療與環境調適後,得觀察病患情緒已
趨於穩定後,醫師便讓病患出院了」,均足認醫師係依其專
業並避免道德風險發生,在觀察原告之病情穩定後即會讓原
告出院,不會讓原告明明已無住院必要卻還住院之情形發生
,而依本案原告之病情,業經醫師診斷認為有住院治療必要
。
㈣再查,原告於住院期間雖有請假,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2年6月3日函文表示:「基於社會互動與適應之考量,精神
科病人之外出,亦可能具有治療之意義,實則為治療之一部
分,因此,逕以病人可請假外出,認定為無須住院之必要,
恐有誤解」等情(卷第119頁),則即非可僅憑原告於住院
期間請假日數之多寡即否認上述有住院必要之事實,而認其
無住院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於住院期間請假多日,可知
無住院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㈤又系爭保險契約就『住院』之所為之定義,既未明文排除出
院當日,亦未約定所謂住院係指24小時在院,復未依精神衛
生法將住院區分為日間住院、夜間住院、全日住院或半日住
院,足認保險人擬定系爭保險契約時,就保險費、保險金之
精算範疇已包含非24小時之日間在院之變素在內,是以,被
告辯稱出院當日不算住院日云云,即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因患有中度憂鬱症、胃炎及睡眠障礙而住院治療
,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
息。則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
2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㈦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
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
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
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
負擔利息;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
險金申請書。二、保險單或其謄本…。此為住院健康保險附
約保單條款第13條、第15條及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保單條款第19條、第21條均有明訂。申言之,要保人或受益
人應於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後10日內通知保險人並於通知後檢
附相關之文件予保險人,而保險人則於收受上開約定文件後
15日內應給付保險金予要保人或受益人,逾期則按年息10%
加計利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9,900元
,惟經被告以原告起訴前並未依約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
給付等語置辯,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
之所辯應為可採。本件原告至遲已於起訴時即102年1月31日
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102年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
達證書1件存卷可佐(卷第23頁),依上揭條款之約定,被
告原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即102年2月22日前給付保險金,
惟被告迄未給付,已逾15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00元
及自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㈧從而,原告因患有中度憂鬱症、胃炎及睡眠障礙而住院治療
,並接受左大腿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感染縫合手術,自得
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則
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18,500元
及9,9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8日
起及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其得免為假執行
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
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9,900元部分
既全部勝訴,而僅併算在訴訟標的價額內之附帶請求遲延利
息部分未全部勝訴,是原告敗訴部分既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則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即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始符
合公平,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