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遠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遠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遠尹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自行車,侵害被害人 陳品仁 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自行車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45號被告鄭遠尹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遠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13日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品仁所有、停放於上址路邊騎樓,價值約新台幣2500元之白色腳踏車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遠尹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品仁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二、核被告鄭遠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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