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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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陳守志 相對人 陳登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代理人。上開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其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預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劉承翰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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