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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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О七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六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施用毒品停止戒治後,保護管束中,每日辛勤工作,未曾再施用,並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均未發現有毒品反應。如抗告人有再施用,豈有每次向觀護人報到檢驗均呈正常反應。嗣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抗告人為警路檢查獲,並經採尿,然此次採尿並未密封,可能影響檢驗結果,或係尿液非抗告人所有。是本件宜再採取抗告人之尿液送驗,以昭抗告人清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P五─二七七六號小客車,於行經國道八號公路西向十五公里處時,經警路檢,查獲抗告人持有一只安非他命吸食器,置放於小客車駕駛座旁排擋桿夾縫內,乃經警採尿送驗,此為抗告人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詳警卷第一至二頁)。又抗告人上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煙檢字第四八六至四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十五頁)。抗告人既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則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非無據。雖抗告人於警訊時辯稱其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可能係以前放置未丟棄云云。然抗告人業經裁定強制戒治,目前尚在停止戒治中,苟有心戒除毒癮,應遠離毒品相關物品,豈有仍置放一只安非他命吸食器於隨手可得之處,以引誘吸毒之理。況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置放於駕駛座旁排擋處,位置極為明顯。抗告人前次施用毒品,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迄九十年三月六日為警查獲時為止,長達九個月時間,抗告人既已決心戒毒,豈有放置一只吸食器在其所駕駛小客車上長達九個月時間,顯見抗告人辯稱該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係前次吸食留下,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抗告意旨另以,九十年三月六日採尿未經密封,可能影響檢驗結果或可能尿液係他人所有,故應再採取其尿液送驗,以證實其確無施用毒品一節。查本件抗告人其經警路檢查獲,所採尿液係經抗告人親自裝瓶、簽章加封,已據抗告人於案發時警訊供承甚明(詳警卷第二頁第三行)。又抗告人是否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以本件現扣案尿液為其論斷基礎。抗告人認應再採取其現在尿液送驗,以確認其有無再施用毒品云云。然再採尿送驗有無毒品反應,與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被查獲時有無施用毒品係屬二事,縱再採尿送驗結果無毒品反應,亦祇能證明抗告人現在未有施用毒品行為,仍不能證明其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查獲時並無施用毒品之事實。依此本件抗告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取。
四、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六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在案。茲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即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八號公路西向十五公里(台南縣新化鎮境內)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乃經原審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綜前所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吸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207 號裁定(90.06.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8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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