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新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0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前確定判決審理時庭呈之相片係在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提姆颱風後所拍照,原審漏未調查審酌, 何秋林游淵深王錫標黃東基黃志化 、楊耀林等人有利伊之證據,均漏未審酌。茲因發見上開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指上開之各項證據,均經本院前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該判決第四頁至第十二頁),聲請人指上開證據為原判決漏未審酌,新發見之證據,已難採信。而本院係參酌全部證據調查所得,而為判決,上開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縱令再予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之上揭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