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與乙○○等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九十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茲命上訴人於送達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二百萬元,折合銀圓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銀圓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二、又依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第四項)」。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逕行提起上訴,與法不合,爰限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補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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