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呂建達
被   告  曾智群 律師(即 劉文昌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文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文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壹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文昌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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