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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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范敏虹
被   告  張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由本院刑事
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其兄 張仁傑 之同意,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9日
,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私自取用張仁傑之
身分證,並請不知情之人偽造張仁傑印章一枚後,於當日持
張仁傑身分證及偽造之張仁傑印章,至屏東縣屏東市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合庫屏東分行),冒用張仁傑之
名義申辦帳戶,並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可預見
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
取得上述張仁傑合庫屏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對價,透過某人,將上述張仁傑之合庫屏東分行之存摺、提
款卡,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帳戶及提款工具,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電話中冒充是原告侄子范
代勳而向原告借款,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以現金20
0,000元存入上述張仁傑合庫屏東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761號,本院
刑事庭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2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等情,有
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
月11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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