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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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16號

原告 黃淑娟

被告 黃宥騰 (原名 黃立謙黃吏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持有被告黃宥騰(原名黃立謙、黃吏謙)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卻未獲付款,爰依給付票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一件、匯款相關資料Line截圖影本一疊、被告臉書資料頁面截圖影本一件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街○段○○○號,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之起息日記載為「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利率部分記載為「每月一千五百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起息日為退票日「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利率更正為票據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一件、、匯款相關資料Line截圖影本一疊、被告臉書資料頁面截圖影本一件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付款銀行

黃宥騰

FH0000000

100,000元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瑞興銀行昆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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