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上訴人 胡吟燕 訴訟代理人 張傳昇 上訴人 洪聞宗 被上訴人陸軍步兵訓練作戰指揮部暨步兵學校法定代理人 潘家宇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劉俊男 胡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27日在國軍里港靶場實施實彈射擊訓練,當日下午約3時許,上訴人洪聞宗在附近果園工作時,看見火光沖天,當時並不以為意,至97年3月初察看上訴人於里港靶場內所種植之香蕉園、竹子園時,始發現已成灰燼,損失嚴重,4月初又在香蕉園、竹子園發現砲彈殘留8處及1顆未爆彈,顯然上訴人上開香蕉園、竹子園是因被上訴人實施實彈射擊訓練誤擊引起火災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胡吟燕所種植之竹子園歷年年平均收成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上訴人洪聞宗栽種之香蕉園已近採收階段,共有19,000株,每株果實出售價格至少800元,損害賠償總額即達1,520萬元,上訴人洪聞宗僅請求84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胡吟燕120萬元、給付上訴人洪聞宗840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所種植之香蕉及竹子在未與土地分離前均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里港靶場之土地為河川公地,屬經濟部水利署所管轄,自92年7月1日迄今,即由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申請使用,設置作為靶場並負責管理、維護、安全及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提供上訴人可種植香蕉及竹子,且上訴人於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依水利法規定,應經許可,上訴人亦未提出水利署之種植許可,故上訴人顯無權利可得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共射擊120口徑榴彈、照明彈、81口徑榴彈及60口徑榴彈,砲彈均落於預定落彈區內,經清算數量後並無彈藥缺少或未爆彈。且射擊落彈區與上訴人之竹子園及香蕉園距離達100公尺,而砲彈破片僅有殺傷力並無燃燒能力,縱然砲彈破片自落彈區飛落至竹子園或香蕉園亦不致引發火災。況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97年12月19日屏消指字第0970009632號函,可知當日屏東縣消防局里港分隊並無執行里港鄉地區河川地火災勤務,且上訴人洪聞宗既可目視火光,自可判斷火災現場,上訴人洪聞宗種植香蕉既有19,000株,占地廣泛,面積將近5甲,上訴人洪聞宗竟未前往關心香蕉園是否會遭波及,顯不合常理。再者,上訴人指稱現場遺留砲彈殘留8處及1顆未爆彈,惟砲彈尾翼破片外觀已嚴重風化繡蝕,並非97年2月27日射擊之砲彈。故上訴人對於栽種香蕉園、竹子園之土地既無權利可得主張,亦無法證明香蕉園、竹子園失火與被上訴人訓練射擊有關,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胡吟燕
120萬元、給付上訴人洪聞宗8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在國軍里港靶場實施實彈射擊訓練
,該國軍里港靶場範圍在屏東縣里○鄉○○段R294地號河川公地內。
㈡屏東縣里○鄉○○段R294地號土地屬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七
河川局轄管,國軍里港靶場經被上訴人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在案,第七河川局並未許可上訴人使用該地。
㈢上訴人洪聞宗種植之香蕉園及上訴人胡吟燕種植之竹子園均位於國軍里港靶場內。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香蕉園、竹子園是否因被上訴人實彈射擊引起火災燒燬?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里港靶場內所種植香蕉園、竹子園因被上訴
人於97年2月27日實施射擊訓練誤擊引發火災而燒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香蕉園、竹子園為被上訴人於97年
2月27日實施射擊訓練誤擊引發火災而燒燬,惟據證人即上訴人洪聞宗胞姐 周洪鳳寡 證述:我知道上訴人洪聞宗在里港靶場內有栽種農作物,在距離7、800公尺處我也有栽種農作物,我不記得是那一天,那一天下午2時至4時許,我有看到火勢很大,因為擔心自己的農作物被燒掉,就趕快跑掉,後來我回去查看自己栽種的農作物並沒有受損,當時並沒有通知消防局等語(原審卷第147-14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曾經看過里港靶場內有火勢,並無從證明火災究竟是於何日發生,且證人周洪鳳寡顯然不知火勢燃燒之確切位置,否則既知上訴人洪聞宗有在里港靶場內種植農作物,又是上訴人洪聞宗胞姐,豈有僅查看自己之農作物,而未及時通報上訴人洪聞宗?是證人周洪鳳寡既不知所見火災之日期,亦不知燃燒之確切地點,自亦無從證明上訴人香蕉園、竹子園被燒燬是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實施實彈射擊訓練誤擊所致。證人 朱發財 雖證稱:97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被上訴人打靶,子彈將雜草燃燒起來燒到大家的農作物,燒到晚上才滅掉,我耕作的地點與上訴人的地隔壁而已,我下午4時許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查依證人朱發財所述其耕作地點與上訴人隔鄰,而其離開時上訴人農作物仍繼續燃燒,果爾,證人豈有可能逕自離開,而未通知消防局或採取其他措施,亦不設法通知上訴人處理,所為證詞顯屬迴護之詞而不足採。次查,證人 胡建軍 證稱:我於97年2月27日有隨同參與射擊訓練,雖不太記得當時的任務,但通常我都是擔任陣地教官,因為里港靶場有設置安全界線,故打靶均會落在彈著區,不可能打到彈著區外,當天有無引起火災,已不太記得,如果有火災,我們處理程序會通報消防局,並編組人員滅火等語(原審卷第158-159頁),而觀之「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南部地區彈藥庫萊子坑彈藥庫未爆彈處理組彈藥射擊狀況及發射藥燒燬統計表」(原審卷第133-13
6頁)所載,97年2月27日射擊訓練時所射擊120口徑榴彈、照明彈、81口徑榴彈及60口徑榴彈,射擊狀況良好並無不發彈或未爆彈情形,上訴人雖認極可能是照明彈燃燒造成,惟依上開紀錄,照明彈係於晚間6時30分至6時50分發射,與上訴人指稱看見火災之時間不符,再參酌上訴人香蕉園、竹子園所處位置是位於安全警戒線外(原審卷第89-92頁示意圖),當日消防局復無接獲火災勤務紀錄,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97年12月19日屏消指字第0970009632號函可稽(原審卷第55頁),是證人胡建軍上開證述當天射擊均在彈著區域內一情,顯非虛妄。末查,上訴人固以97年4月初在香蕉園、竹子園發現砲彈殘留8處及1顆未爆彈,因而認是被上訴人實施實彈射擊訓練誤擊引起火災所致一節,惟據證人吳榮軒證述:我與上訴人洪聞宗有於97年4月2日一起查看香蕉園、竹子園,當時並沒有找到未爆彈等語(原審卷第112-11
3頁)、證人即聯勤四支部南彈庫旗山整修所未爆組士官長副組長林來福證稱:軍方射擊結果,如有未爆彈,就必須由我們處理,依照上訴人所提照片(原審卷第67、69、72頁),有的只是砲彈尾翼,有的插在土裡,底火部分已經炸開等語(原審卷第118-120頁),且當日射擊並無未爆彈情形,有上開統計表可稽,是顯難以香蕉園、竹子園發現砲彈殘留處即逕認香蕉園、竹子園被燒燬是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實施射擊訓練誤擊所致。
㈢綜合以上各情,上訴人並未能舉證香蕉園、竹子園被燒燬是
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實施射擊訓練誤擊所致,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傳訊97年2月27日參與射擊訓練之士兵作證,惟被上訴人已陳明該等義務役士兵已經退伍,難為清查,而當日射擊情形,均在彈著區內,業由證人胡建軍證述明確,詳如上述,爰認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況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不論栽種者係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第三人之栽種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凡尚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均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第三人無主張所有權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 主張渠 等所種植之香蕉園及竹子園均在系爭里港靶場內,而該里港靶場屬第七河川局所轄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種植之香蕉及竹子未與土地分離前均屬第七河川局所有。又系爭里港靶場土地自92年7月1日迄今,即由被上訴人向第七河川局申請使用,設置作為靶場並負責管理、維護、安全及使用,此有經濟部水利署函附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可稽(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在系爭里港靶場土地種植香蕉及竹子,既未經第七河川局許可,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並有第七河川局函覆稱:本案相關土地範圍使用權,被上訴人已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在案(目前仍在許可使用中)。另按水利法相關規定「一地不得重複許可使用」原則,……上訴人等二人未經本局許可使用擅自使用該河川公地,已涉竊佔公有土地罪嫌等語,有該局100年1月26日水七管字第1005014018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8頁)。依上說明,足見上訴人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上訴人無權利可得主張。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係就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第三人仍無對其使用收益妄加干涉而為剖析闡述,此與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第七河川局許可使用里港靶場土地而為有權占有使用之情形並不相同。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尤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胡吟燕120萬元、給付上訴人洪聞宗840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 官黎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