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昌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昌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昌明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玆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及最高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及金額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爰依法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應執行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徒3月,│109年1月3日│本院109年│109年3月19日│本院109年│109年4月22日│││全駕駛│併科罰金1萬││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致交通│5,000元,有期││199號││199號││││危險罪│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8年8月31日│本院109年│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109年7月10日│││全駕駛│併科罰金5,000││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致交通│元,有期徒刑如││640號││640號││││危險罪│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