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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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杰哥」、「百合」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杰哥」、「百合」之人負責於網路張貼性交易之廣告訊息,另由甲○○提供其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按為其胞妹 許嘉軒 申設,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經媒介為性交易之女子存入拆帳款項。嗣「杰哥」、「百合」即以「百合個人工作室」名義,於109年6月14日利用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照片及「LINE
ID:ksk567」之性交易廣告,對外招攬男客,為性交易女子則於取得對價後,以一位男客400元不等之拆帳金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喬 裝男客之員警於109年9月15日,經由網路、LINE等通訊軟體與該應召站接洽,「百合」隨即指示女子 游秀英 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502室等候進行性交易,游秀英因此為警查獲,再經員警循線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許嘉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錦郎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游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職務報告1份、查獲現場照片1份。
㈥游秀英與「百合」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4張。
㈦游秀英與暱稱「pei」之被告LINE對話擷取照片4張。㈧游秀英於109年9月12日轉帳交易成功之通知翻拍照片1張。
㈨游秀英與被告於109年9月15日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
㈩捷克論壇網路擷取照片1份。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杰哥」、「百合」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9年6月14日迄至同年9月15日女子游秀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其與男客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而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與應召站人員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助長性交易歪風氾濫,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為並非應召集團內之核心事項,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卷內交易明細所示,由女子游秀英匯入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9,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