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玉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聲請意旨略未記載累犯之論述,爰補充之),猶未能記取教訓,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並兼衡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09號被告安玉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玉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國小旁某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友人處。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50.9公里處三鶯南向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安玉龍顯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