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毅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明知該車輛業已為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倘已無資力,亦應使告訴人早日取回車輛,將車輛拍賣後得以滿足債權,卻仍將車輛予以典當,致告訴人迄今仍無法尋回車輛,債權求償困難,並戕害司法執行名義之公信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所處分財產之價值及告訴人債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6號被告張毅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毅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並於同年6月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前揭車輛,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萬3,60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張毅屆期無法清償剩餘債務165萬8738元,經裕融公司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臺中地院於107年8月10日以10
7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裁定核准強制執行,將該裁定書於10
7年8月14日收受送達於張毅,並於107年8月29日確定後作成裁定確定證明書,然因債務人張毅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裕融公司遂於108年6月14日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詎張毅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裕融公司之債權之犯意,於109年初,在新北市○○區○○路之元泰當鋪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典當並借款,而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裕融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毅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指訴相符,並有106年5月25日被告與裕融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106年6月1日被告與裕融公司簽訂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107年8月10日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之民事裁定、107年9月10日臺中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執字第32594號之士林地院債權憑證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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