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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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75號原告 蔡菊
蔡吉蕊 蔡 來旺 被告 蔡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蔡菊、蔡吉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蔡來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和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87-38、87-39、87-41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圍段87-36地號,下稱系爭953地號土地)、9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竹圍段87-40地號,下稱係稱949地號土地)五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係由訴外人蔡 金蘭 、蔡 木松 與原告蔡菊、蔡吉蕊、蔡來旺及被告蔡和生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 蔡金蘭 及被告蔡和生名下應有部分各
2分之1,當時已明確約定由蔡金蘭分得系爭87-38地號土地、 蔡木松 分得系爭87-41地號土地、原告蔡菊、蔡吉蕊分得系爭953地號、原告蔡來旺分得系爭949地號土地。
(二)原告蔡菊、蔡吉蕊、蔡來旺與蔡金蘭、蔡木松及被告間就系爭五筆土地均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其中「系爭87-3
8、87-41地號土地」業經蔡金蘭、蔡木松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蔡和生應將系爭87-38、87-41地號土地其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蔡金蘭及蔡木松。前案確定判決已確定本案之事實,故原告前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雖表示「願返還」,但要求原告支付相關稅金等費用而無法合意完成過戶。原告再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953、949地號土地現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及蔡金蘭,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87-38、87-41地號土地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命被告蔡和生應將系爭87-38、87-41地號土地其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蔡金蘭及蔡木松,並確定在案,此有系爭953、94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2、33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953、949地號土地現登記在被告名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原告蔡菊、蔡吉蕊及蔡來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原告蔡菊、蔡吉蕊及蔡來旺均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953、9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蔡菊、蔡吉蕊及原告蔡來旺,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蔡菊、蔡吉蕊與被告間就系爭953地號土地,及原告蔡來旺與被告間就系爭949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二)原告蔡菊、蔡吉蕊請求被告將系爭9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蔡菊、蔡吉蕊各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蔡來旺請求被告將系爭9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蔡來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蔡菊、蔡吉蕊與被告間就系爭953地號土地,及原告蔡來旺與被告間就系爭949地號土地,均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1.經查,蔡金蘭、蔡木松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主張系爭5筆土地係由原告蔡菊、蔡吉蕊、蔡來旺與蔡金蘭、蔡木松和被告蔡和生分別出資向訴外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並約定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系爭5筆土地,且約定每個人分得之土地位置,然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蔡金蘭及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提出出資紀錄表(下稱系爭出資紀錄表)及約定分配位置圖等件為證(見102年度訴字第1644號卷,下稱訴1644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次查,證人 黃翠櫻 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到庭具結作證時,當庭提出系爭出資紀錄表原本,並證稱系爭出資紀錄表係由蔡金蘭所寫,經其核算數額後填載相關出資金額及應返還金額等語(見訴1644號卷第141頁背面),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系爭出資紀錄表原本,其紙張呈現泛黃破舊,推論製作完成之時間應有一段長時間以上,應非臨訟所製;其上有二種筆跡,所載文字與數目均與卷內資料相符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堪認系爭出資紀錄表確為處理某事物所為之彙算資料;又據證人黃翠櫻證稱:「系爭出資紀錄表是彙算他們兄弟姊妹跟農田水利會買土地每個人出資多少錢,或退還多少錢,因為當初是以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為一個單位,蔡金蘭是260,000元為一個單位,蔡來旺、蔡木松是以各65,000元為一個單位,這樣計算後再配合每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多退少補。」等語;「系爭出資紀錄表各項數字分別表示下列事項:(1)蔡菊、蔡吉蕊合買33.275坪,總價96,797元+費用1,493=97,290,核算後應為98,285元,130,000元是指蔡菊、蔡吉蕊已經出資的金額,減98,285,所以該二人要拿回31,715元。(2)蔡和生買43.275坪,共計125,887元+費用1,493元=127,380元,可是當時有差一點錢變成127,374元,這是蔡和生要出資的錢,因為他已經出資130,000元,所以他可以拿回2,
626元。(3)蔡金蘭買81.9775坪,共238,472.5元+費用1,493元=239,965元,經我核算後為239,954元,因蔡金蘭已經出資26萬,所以可以拿回20,046元。另外,不記得當時還有什麼錢,但是旁邊所記載之「18150」是蔡金蘭當時實際拿回的數額。(4)蔡來旺買30.855坪,計89,757元+費用1,493=91,250元,經我核算後為91,245元,蔡來旺已經繳納65,000元,還需要再繳納26,245元。(
5)蔡木松買30.855坪,計91,250元,還要再繳26,245元。下面所載「52490」為蔡來旺及蔡木松應再繳納之總數。(6)蔡菊取回31,715元。(7)美麗取回2,625元。
(8)金蘭取回18,150元。(9)來旺應再拿出26,245元。(10)木松應再拿出26,245元。26,845元應該是26,245元加上分割費用600元。」等語(見訴1644號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又系爭出資紀錄表所載『美麗取回2,625元』係因當時訴外人 蔡林 美麗與蔡和生還是夫妻,都是由蔡 林美麗 代表被告出面與其他人商議。系爭出資紀錄表係由 蔡林美麗 、蔡金蘭及其負責彙算,彙算完畢後,由蔡金蘭、蔡木松及蔡菊、蔡來旺、蔡吉蕊、被告看過同意,然後就按照系爭出資紀錄表為出資。」等語(見訴1644號卷第142頁背面)。
3.另本件原告蔡來旺亦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其出資金額約為91,000多元;購買分割後之87-40地號土地;當時有蔡金蘭、林美麗、黃翠櫻彙算過,作成系爭出資紀錄表,由大家平均出資,並且說好由何人取得何塊土地;出資是以單位計算,五塊土地就分成五個單位,每個單位拿130,000元出來,多退少補;且約定蔡金蘭分得系爭87-38地號土地;原告蔡木松分得系爭87-41地號土地」等語(見訴1644號卷第135頁至第13
7頁);又本件原告蔡菊亦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我妹妹蔡吉蕊一起出資購買,出資金額約為98,000多元;分得的土地好像是在蔡金蘭分得土地的旁邊;同時尚有蔡金蘭、蔡木松,及蔡來旺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當時是買二筆土地,在買之前我弟弟即被告,與蔡金蘭就有在該土地上面蓋房子,買了之後,被告就分到他蓋房子的那塊土地,蔡金蘭也分到他蓋房子的土地,我跟蔡吉蕊分到最邊邊的土地。」等語(見訴1644號卷第138頁),且對於出資金額蔡菊亦證述:「69年購買土地的時候,那時交的錢比較多,後來就按照每個人分配到土地的大小,由蔡金蘭、蔡林美麗、黃翠櫻負責結算,之後有退錢給我,因為我分到的地比較小。」等語(見訴1644號卷第139頁);且證人蔡林美麗證稱:「當時與蔡和生還是夫妻,知道蔡和生有出錢買土地;蔡和生出資金額大約十幾萬元;除蔡和生外,尚有蔡金蘭、蔡木松及蔡菊、蔡來旺、蔡吉蕊有出資;系爭出資紀錄表是黃翠櫻所寫的,用來記載何人購買何筆土地及出資多少」等語(見訴1644號卷第140頁);又證人蔡林美麗經本院當庭提示約定分配位置圖(見訴1644號卷第17頁),請證人就每人分配位置表示意見,亦證稱:「從左至右分別為,蔡木松、蔡來旺、被告、蔡金蘭、蔡菊。」等語(見訴1644號卷第140頁背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出資紀錄表確為蔡金蘭、蔡木松及蔡菊、蔡吉蕊、蔡來旺及被告等六兄弟姐妹間關於共同出資購買系爭5筆土地之出資彙算紀錄;且每人出資金額係依據其分得之土地面積核算;又系爭出資紀錄表所載每人所購買的土地坪數與系爭5筆土地各自之面積相符,以系爭949及953地號土地為例,系爭94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系爭87-40地號土地面積為
102平方公尺,而原告蔡來旺於系爭出資紀錄表所載之購買面積即為30.855坪(計算式:102÷3.3058=30.855,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95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系爭87-3
6地號土地面積為110平方公尺,而原告蔡菊、蔡吉蕊於系爭出資紀錄表所載之購買面積即為33.275坪(計算式:
110÷3.3058=33.27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訴1644號卷第10
1頁至第105頁)。
4.綜上所述,出資購買土地時,已明確約定由蔡菊與蔡吉蕊共同分得系爭87-36地號土地(即系爭953地號土地);蔡來旺分得系爭87-40地號土地(即系爭949地號土地);蔡金蘭分得系爭87-38地號土地;蔡木松分得系爭87-4
1地號土地;被告分得系爭87-39地號土地,僅將系爭5筆土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分別登記為被告及蔡金蘭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洵堪憑認。故原告蔡菊、蔡吉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953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應有部分
2分1,及原告蔡來旺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949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應有部分2分1,均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二)原告蔡菊、蔡吉蕊請求被告將系爭9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蔡菊、蔡吉蕊各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蔡來旺請求被告將系爭9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蔡來旺均屬有據:
經查,原告蔡菊、蔡吉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953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及原告蔡來旺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949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均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業經詳述如前,原告與被告間既就系爭953、949地號土地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業於105年12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被告與原告蔡菊、蔡吉蕊間就系爭953地號土地;與原告蔡來旺間就系爭949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終止。是原告依據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9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蔡菊、蔡吉蕊各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蔡來旺請求被告將系爭9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蔡來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蔡菊、蔡吉蕊與被告間就系爭953地號土地;原告蔡來旺與被告間就系爭949地號土地,均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且原告主張業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