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鍾德暉 周正甫 蔡興諺 被告 林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付貸款利息;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5年12月7日還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至95年12月22日止,尚餘借款本金199,534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95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另於90年11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新光三越普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5年12月19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至104年11月2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433,1173元(含本金157,471元、循環信用利息273,702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ID歸戶債權查詢明細、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芬法官歐陽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7,1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徐筱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