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初某日晚間8時許,以網路平台facebook與 段順福 聯絡,相約於甲○○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之住處見面,其後,段順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上開住處,甲○○在段順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段順福,並收受段順福給付之價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3頁背面、卷㈡第13、14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35頁背面),核與證人段順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13頁正、背面、卷㈡第23、56頁背面),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段順福指認被告)、指認照片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段順福之facebook帳號密碼及與被告對話之訊息畫面、勘察採證及現場勘察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6、7頁、卷㈡第28至30、35至54頁)。又證人段順福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是其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從而,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販賣愷他命給段順福,係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6頁),顯見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確係以營利為目的,是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如本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持有愷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屬刑事犯罪,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有1次,數量不多,足見被告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且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現已有悔意,倘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3年6月,仍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犯行,酌量遞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牟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其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交易情節、販賣毒品次數為1次、數量非多,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段順福所得之現金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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