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0號、第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銘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上午8時27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5年1月20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徐銘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第一聯)(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0號卷《下稱毒偵200號卷》第12至13頁、見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0號卷《下稱毒偵260號卷》第12至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200號卷第14頁、毒偵
260號卷第14頁)各2紙。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本案犯行即應逕與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罪)、
3年9月、3年8月(2罪)、3年7月、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於100年8月8日執行完畢,乙案刑期自100年8月9日起接續甲案刑期之執行,於104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假釋期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甲案已於100年8月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履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葬儀社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或18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