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雄
徐敏洋彭至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7、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雄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敏洋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至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俊雄、徐敏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號 潘英明 住處,先攀爬踰越該住宅圍牆牆垣,再由劉俊雄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毀壞該住宅窗戶安全設備之玻璃,其等並自窗戶攀爬踰越侵入該住宅後,竊取潘英明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零錢1批(約1萬元)及清酒2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潘英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彭至成、劉俊雄、徐敏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19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MYZ-77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河川加蓋停車場,見 曾錦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由彭至成持自備之車鑰匙(未扣案)下手、劉俊雄及徐敏洋在旁把風之方式,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曾錦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潘英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被告劉俊雄、徐敏洋及彭至成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
134頁、第15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雄、徐敏洋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至成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劉俊雄及徐敏洋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下稱第1347號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513號卷,下稱第1513號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62-1頁至同頁反面、第64頁至第同頁反面、第130頁至同頁反面、第
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33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
151頁反面、第201頁反面、第203頁至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英明、證人即被害人曾錦泰、證人 徐敏峰 、 彭德明 及 劉勝夫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1347號偵卷第50頁至第59頁;第1513號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鯉魚派出所職務報告、通話譯文、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3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3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勘驗光碟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53、1608、16
39、177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67、773號判決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347號偵卷第41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8頁;第1513號偵卷第30頁至同頁反面、第50頁至第66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92頁;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83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俊雄、徐敏洋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先攀爬踰越告訴人住處圍牆,再由被告劉俊雄持一字起子擊破毀壞該住宅窗戶玻璃後攀爬踰越侵入該住宅行竊,當屬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無訛。
㈡核被告劉俊雄、徐敏洋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彭至成、劉俊雄及徐敏洋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固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惟與同條第1條第1款、第
2款屬同一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劉俊雄、徐敏洋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被告劉俊雄及徐敏洋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及被告3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劉俊雄、徐敏洋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劉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沙交
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徐敏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4號、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彭至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等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及生活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僅上開貨車發還被害人),及被告彭至成坦承犯行、被告劉俊雄及徐敏洋原僅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彭至成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任職腳踏車工廠技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尚有配偶及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劉俊雄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板模工為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徐敏洋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做鐵皮屋為業、月收入3萬多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第2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劉俊雄、徐敏洋本件犯案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及車鑰匙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一
字起子係被告劉俊雄撿拾而來,車鑰匙業經被告彭至成丟棄,此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車鑰匙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運動鞋、安全帽、吸管,皆係日常生活用品,業據被告徐敏洋、彭至成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安全帽非被告等所有之物(見第1513號偵卷第39頁反面),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等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竊
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至成本件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未達1年以上有期徒刑,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彭至成宣告強制工作,即與法不合,礙難准許。至被告劉俊雄、徐敏洋雖皆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入監前均非無工作,業如前述,顯見其等尚非全無工作之技能或欠缺正確謀生觀念;另酌以其等坦承犯行,仍有悛悔之忱,經由現正執行中之另案刑罰(被告劉俊雄之預計執畢日期係110年、被告徐敏洋係113年,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及本件徒刑之執行,應非不能期待其等戢止為非,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其等均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