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5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轉讓禁藥、持有第2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轉讓禁藥、持有第2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應執行刑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然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受刑人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減刑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符前開規定,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
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