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肆仟 伍佰 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即陸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餘由被告乙○○、 施木村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632萬元,借款期間至114年10月18日止,約定利率前24期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為
2.14%)加碼1.32%計算(加碼後為3.46%),第25期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68%機動計算,第1期至第36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37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另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用
313萬元,借款期間至114年10月18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為2.14%)加碼2.38%計算(加碼後為4.52%),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
因上開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18日,尚欠本金632萬元、301萬4,566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⑵原告願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第2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定儲利率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301萬4,566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給付632萬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9萬3,466元應由被告乙○○負擔3分之2即6萬2,311元,餘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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