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30日以92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91年偵字第2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9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1年、92年間某日更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6年9月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再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2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9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1年、92年間某日更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6年9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更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顯見其目無法紀,惡性非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