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8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財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黃財鎖。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財鎖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扣押其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查扣在案,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33384號偵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202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33384號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第84頁),聲請人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經審酌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或屬本案得沒收之物,且非違禁物,核亦毋庸再留作證據等必要情形,是應無留存之必要,此外,亦無第三人為此主張權利,爰依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蘋果牌iPHONE12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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