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73號聲請人 陳壁銘 相對人 廖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玉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玉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玉葉為聲請人陳壁銘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64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失智及失能,長期居住於安養院,相關生活費、看護費及安養費用昂貴,相對人子女已不堪負荷,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給予相對人更好的照顧,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陳美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美齡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40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私立家安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相對人因病致生活無法自理,居住於老人養護中心,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醫療及安養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婉凌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分之12.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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