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07號原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蘇二郎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54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至88年6月30日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1,794,906元,扣除已逾核課期間之銷售額2,240,866元,其餘88年3月25日至6月30日止之銷售額19,554,04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卻開立與竣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竣崎公司),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雲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計977,70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定有明文。蓋我國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以,行政程序法特於第9條及第36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點均應注意,俾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致對人民權益造成不當侵害。原告與訴外人翌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成公司)長期有買賣供應合作關係,翌成公司於85年間轉投資設立竣崎公司,該公司原設立目的係為達成由翌成公司專營應稅商品(如食用油品)買賣,竣崎公司則專營免稅商品(如穀物類)買賣之營運安排,故於87年12月27日起至88年6月30日間,翌成公司陸續向原告購買油品等應稅商品,而竣崎公司則陸續向原告購買黃豆粉等穀物商品,上述交易皆銀貨兩訖,且於交易過程中,原告均有依法分別開立銷貨發票予該2家公司。嗣檢調單位於91年間以會計師 許添宏 夥同竣崎公司負責人 楊健發 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騙集團,並虛設包括竣崎公司在內等18家公司,觸犯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名,將上開人等提起公訴。惟查,竣崎公司上述違法情事皆發生於董事長變更為楊健發之後(至其變更時點究為何時則未可知),而於該公司原任董事長 方志瑛 任職期間,即原告與竣崎公司往來交易期間,並無不法情事發生,故竣崎公司此等不法情事與原告公司自屬無涉。詎被告逕以原告與爆發不法詐騙情事之竣崎公司曾有過交易行為,並未調查竣崎公司與原告進行系爭交易之時期是否為虛設行號,即率為認定原告與竣崎公司早期之交易亦屬不法,顯然違反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並於其證據調查義務有違。
(二)次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須斟酌全面資料加以判斷,並應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件被告以原告出貨所交付之貨運公司,雖有至原告公司營業處所載運散裝黃豆粉之事實,然並無開立統一發票予竣崎公司,及竣崎公司88年並無給付方志瑛所得等,逕為推翻時任原告公司流通事業部副理 林慶州 之談話筆錄所稱系爭交易係與竣崎公司方志瑛接洽等語,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1)查原告出售黃豆粉予竣崎公司,既已約定貨運由竣崎公司負責,原告只須依竣崎公司之指示於交貨地點備足貨物供其載運,至竣崎公司欲將貨物運送至何地點?運費之支付方式或由何人支付?甚或貨運公司是否依規定開立發票予竣崎公司?此等情事均非原告所得掌握,原告亦無知悉之必要。然被告竟以原告出貨所交付之貨運公司,雖有至原告營業處所載運散裝黃豆粉之事實,然並無開立統一發票予竣崎公司,遽認原告流通事業部副理林慶州所稱系爭交易之貨運係由竣崎公司負責之說法不屬實,殊嫌率斷。蓋竣崎公司買受貨物,未必須由其自任運輸或自行出面委託運輸,常見者如買受貨物係為與第三人進行貿易買賣,則由第三人安排貨運事宜,亦屬常情。是被告此認定事實之過程,論理顯然有誤。
(2)次查系爭交易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起至88年6月30日間,期間方志瑛係任職竣崎公司董事長,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與公司間係「委任」而非「僱傭」關係,不受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規定之限制。故竣崎公司是否發放委任報酬予方志瑛,純屬其與竣崎公司間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並不能推翻方志瑛當時為竣崎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更不能因而得出林慶州所稱系爭交易是與竣崎公司方志瑛接洽之事實為偽之判斷結果。被告此等認定事實之過程,於論理上亦有重大明顯瑕疵。
(三)另被告據翌成公司前會計 顏麗玉 在被告復查談話紀錄,及竣崎公司現任負責人楊健發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談話筆錄及提供有關帳冊,認定原告並未銷售貨物予竣崎公司。惟查,翌成公司與竣崎公司為集團企業,因業務劃分而有不同之對外交易模式,此乃一般商業常情,若逕以符合常規之集團對外交易模式,推論無實際交易存在,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1)被告引述顏麗玉在復查談話紀錄中所稱:「翌成公司以竣崎公司名義為其申報薪資所得及申請勞、眷保險,另以竣崎公司名義所進貨物,實際上都是翌成公司向原告、統一及大統益等公司所購買之貨物,且依許添宏會計師交待為調整帳務的存貨而以竣崎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由翌成公司實際對外經營。‧‧‧即系爭貨款19,554,040元(15,538,651元+4,015,389元)皆非竣崎公司所支付」等語,認定原告並未銷售貨物予竣崎公司。然前已提及,翌成公司與竣崎公司為集團企業,一般集團企業常見由集團中有物料需求之甲公司進貨,而由集團中另一家乙公司代為付款,不過再由實際進貨之甲公司再將貨款返還予代墊貨款之乙公司,此乃交易之常情;而被告所指會計顏麗玉係受僱於翌成公司,然參顏麗玉於談話筆錄中所述其薪資所得及勞、眷保險均由竣崎公司所申報,則其究係受僱於竣崎公司抑或翌成公司,亦不免費人疑猜。足見集團企業為追求集團最大綜效,常有靈活規劃對外交易及人事安排,此種安排之考量點乃基於集團之最大財務利益,並不能因而否定其對外有實際交易行為之事實,否則集團之營收從何而來?若否定集團靈活安排其業務劃分及人員配置之空間,則集團企業制度將因而失其存在價值。是以,上述談話紀錄僅在敘明翌成公司與竣崎公司之集團企業關係及對外交易資金調度關係,與一般交易常規相符,並不能率為竣崎公司與原告間無實際交易關係存在之推論。
(2)另被告以竣崎公司現任負責人楊健發於90年8月13日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談話筆錄及所提供有關帳冊,該公司並無進、銷、存明細表,亦無進銷交易收付款證明資料,全部交易均以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列帳云云,否定竣崎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存在。惟查,竣崎公司未製作進、銷、存明細表,亦無進銷交易收付款證明資料,此屬該公司之帳務疏失,僅能證明該公司尚乏健全之帳務會計制度,並不能逕為推論竣崎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
(3)被告又以竣崎公司87年及88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無運費及運輸設備可資證明運送黃豆粉,亦無短期、長期借款,且竣崎公司亦無支付貨款予原告及翌成公司之相關資料,進而認定原告無確實銷售貨物予竣崎公司。惟查,關於竣崎公司無運費及運輸設備,前已提及,竣崎公司買受系爭黃豆粉貨物,未必須自任運輸或自行出面委託運輸,蓋如係作為貿易買賣標的,而由第三人安排運輸事宜,亦屬常情;至竣崎公司無支付系爭貨款予原告或翌成公司乙節,前已述及,竣崎公司與翌成公司為集團企業,竣崎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由翌成公司付款,與交易常規並無不符。況於稅務會計上,集團關係企業對外之交易涉及代墊款項時,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設算利息自行予以調整,豈能因此逕認集團企業對外無交易事實存在?設若如被告所言,原告與竣崎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事實存在,然原告確有出貨之事實(參原告公司之出貨明細),則原告之出貨對象究為誰?而竣崎公司於系爭買賣期間亦有營收之實現,則該營收之來源為何?凡此種種問題,皆為被告應依職權調查及調整之範圍。然被告未就上揭要證之直接事實詳為調查,逕以諸多間接事實,臆測率斷認定原告與竣崎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事實存在,顯然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違反其職權調查之義務,對原告公司之財產權造成侵害,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3095、4496~4504號、92年度偵字第25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許添宏係台南市「許添宏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自87年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楊健發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騙集團,以楊健發名義在高雄市○鎮區○○里○○街○○○號7樓虛設竣崎等18家公司,分別向各該虛設行號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單位請領統一發票後,以票載銷售額5%至10%不等之代價,提供無實際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供不特定廠商購買行使為向稅捐稽徵單位虛偽申報扣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進項憑證,合計虛開金額逾100億元,逃漏應納稅額合計逾5億元以上,足生損害稅捐稽徵單位作業之正確性及國家正常經濟秩序,其觸犯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名,有該起訴書影本可稽,足證竣崎公司無進、銷貨之可能。
(二)次查原告委託其流通事業部副理林慶州於92年12月15日在被告之岡山稽徵所稱,系爭交易是其與竣崎公司方志瑛接洽,本次黃豆粉交易並未訂立契約,其售予峻崎公司之黃豆粉係峻崎公司自己取貨自己運送,運送貨物方式是竣崎公司先傳真卡車車牌號碼予原告,其再依據其內部出貨單出貨,於出貨日起開立約50天期票支付貨款。惟查,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黃豆粉157筆予竣崎公司,既未簽訂合約,亦無貨物簽收資料,顯與一般大宗物資交易常情(訂約、設定抵押保全)不合,原告又稱竣崎公司向其所購入之貨物,不須自行運輸或出面委託運輸,更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所稱顯係圖卸責之詞。且據峻崎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顯示,峻崎公司並無運輸設備亦無運費費用支出,與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由竣崎公司負擔不符。另依原告提供其所稱峻崎公司傳真之貨車車牌號碼,經函各監理單位查得車輛所有人所屬之貨運公司,渠等均稱與竣崎公司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竣崎公司,且並未受該公司之委託至原告營業處所運送黃豆粉,雖部分貨運公司表示曾至原告之營業處所載運散裝黃豆粉,但非受竣崎公司委託而運送,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被告函詢各貨運公司之「貨物運送證明單」可稽。另竣崎公司88年並無給付方志瑛所得,僅有給付許添宏執行業務所得資料(翌成公司記帳會計師),有竣崎公司8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原告所稱系爭交易係與竣崎公司方志瑛接洽等語,洵難採據。
(三)再查,翌成公司前會計顏麗玉於93年10月29日在被告復查談話紀錄稱,其於翌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至88年10月離職止,翌成公司以竣崎公司名義為其申報薪資所得及申請勞、眷保險。另以竣崎公司名義所進貨物,實際上都是翌成公司向原告、統一及大統益等公司所購買之貨物,且依許添宏會計師交待為調整帳務的存貨而以竣崎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由翌成公司實際對外經營。竣崎公司開立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金額為19,554,040元,其中抽回票據金額計15,538,651元,而改由翌成公司開立L/C匯款沖轉,餘兌現支票金額為4,015,389元,亦係翌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予原告,即系爭貨款19,554,040元(15,538,651元+4,015,389元)皆非竣崎公司所支付。至原告所稱竣崎公司無支付系爭貨款予原告或翌成公司,係因竣崎公司與翌成公司2家公司為集團企業,竣崎公司與原告交易,由翌成公司逕為付款予原告,與交易常規並無不符乙節。查,翌成公司及竣崎公司皆為依規定登記成立之法人,其於法令限制內,對外皆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原告稱集團企業對外之交易涉及代墊款項,係以設算利息調整,惟集團企業間借貸乃應償還,本件系爭貨款既為翌成公司開立支票支付予原告,且竣崎公司亦未支付翌成公司系爭貨款之相關資料,足證系爭貨物並非竣崎公司向原告所購買;又據峻崎公司現任負責人楊健發於90年8月13日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談話筆錄及提供有關帳冊,該公司並無進、銷、存明細表,亦無進銷交易收付款證明資料,全部交易均以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列帳;另峻崎公司87年、88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無運費及運輸設備可資證明運送黃豆粉,亦無短期、長期借款,且調閱系爭期間相關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資料,竣崎公司並無支付系爭款項19,554,040元予原告,且亦未支付翌成公司系爭貨款19,554,040元之相關資料,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確實銷售貨物予竣崎公司乙節,洵不足採。
(四)另查原告銷售系爭貨物,核與其登記營業項目相符,依其所提供客戶出貨明細表、地磅單資料、原告入帳資料、內部出貨單、出貨等相關資料,尚難認定其無銷貨事實,然因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卻開立與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竣崎公司,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有刑事案件移送書、檢察官起訴書、談話筆錄、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按經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處5%罰鍰977,702元,並無違誤。
(五)如前所述,系爭貨款既以翌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予原告,原告稱其與竣崎公司交易,皆有銀貨兩訖乙節,顯非實情。再者,上開系爭貨款既非竣崎公司所支付,該公司即非原告之直接買受人,揆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立法意旨,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該法條之違法行為(司法院釋字252號解釋參照),原告以該法條無「實際買受人」之文字主張免罰乙節,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至原告稱方志瑛係翌成公司代表人,由該公司支付薪資所得外並另設立竣崎公司,且亦以竣崎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原告都有收到貨款乙節,惟查本件系爭貨款既為翌成公司開立支票支付予原告,且竣崎公司亦未支付翌成公司系爭貨款之相關資料,足證系爭貨物並非竣崎公司向原告所購買。另竣崎公司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無運輸設備及運費支出,且經核對車輛所有人所屬之貨運公司,渠等均稱與竣崎公司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前已述及,原告自行僱車運送卻未查明運送人資料及卸貨地點,亦有違一般商業行為,故原告所稱竣崎公司系爭期間買賣系爭貨物,如係作為貿易買賣標的,由第三人安排,亦屬常情乙節,顯係圖卸責之詞。
理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涉嫌於87年12月至88年6月30日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21,794,906元,扣除已逾核課期間之銷售額2,240,866元,其餘88年3月25日至6月30日止之銷售額19,554,04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卻開立與竣崎公司,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計977,702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3年度財營業字第85093100310號處分書等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竣崎公司爆發虛設行號販售統一發票情事係於訴外人楊健發擔任代表人後始發生,原告與竣崎公司負責人方志瑛往來交易期間,並無不法情事。又竣崎公司向原告購物後係自行派車取貨,有出貨聯可資為證,足見原告對系爭交易已盡注意義務;至於竣崎公司如何付款,並非原告所能查核干涉。是竣崎公司雖無支付貨款予原告或翌成公司,然係因該2家公司為集團企業,竣崎公司與原告交易,由翌成公司逕為付款予原告,與交易常規並無不符;此種集團企業對外之交易涉及代墊款事項,至多由被告對翌成公司予以設算利息調整,不能即予否認原告與竣崎公司交易之事實。再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9504535500號函釋意旨,若虛設行號已依規定申報進銷項資料,並已繳納稅額者,則取得該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即可免補稅處罰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原告於上開88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30日約3個月之時間內,以竣崎公司為銷售對象名義,共計銷售黃豆粉157筆,金額高達1千9百餘萬元,而其交易模式據原告委託其流通事業部副理林慶州於92年12月15日在被告之岡山稽徵所陳述,略以系爭交易是其與竣崎公司方志瑛接洽,本次黃豆粉交易並未訂立契約,其售予峻崎公司之黃豆粉係峻崎公司自己取貨自己運送,運送貨物方式是竣崎公司先傳真卡車車牌號碼予原告,其再依據其內部出貨單出貨,於出貨日起開立約50天期票支付貨款等語。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交易通常是由原告公司的業務代表與竣崎公司之負責人方志瑛談好交易單價、數量、再由竣崎公司派車至原告公司載貨,至竣崎公司有無倉庫,原告公司並不清楚,而貨款部分則係由原告之業務於出貨後再前往向方志瑛收取,復因翌成公司與竣崎公司是關係企業,所以原告祇要有收到貨款即不問係由翌成或竣崎公司支付等情。則以原告與竣崎公司交易頻繁,金額又非小額零星,復容許竣崎公司先取貨再付款,衡諸常情,原告理當對竣崎公司之經營情形及資力信用詳為徵信並要求竣崎公司提供相當擔保以確保債權之獲償。然不僅原告對於竣崎公司有無倉庫設施乙節無所知悉,且觀竣崎公司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金額為19,554,040元,然經抽回票據金額計15,538,651元改由翌成公司開立L/C匯款沖轉,至其餘兌現之支票金額4,015,389元,亦係以翌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予原告,即系爭貨款19,554,040元(15,538,651元+4,015,389元)皆非竣崎公司所支付,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公司之總分類帳、應收票據退票通知及處理報告,以及原告公司與竣崎公司資金流向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加以上開以支票兌現之支票,除其中311,398元部分有竣崎公司於票背蓋章外,其餘查得之支票則均無竣崎公司背書擔保,系爭交易倘果係竣崎公司與原告為之,原告豈有讓竣崎公司置身付款事外,如生爭議,顯不利於原告,其悖於常理甚明。原告雖稱各該支票所以未讓峻崎公司背書可能是原告要拿去貼現之故云云,然貼現與否,與峻崎公司應否背書無涉,況且如有峻崎公司之背書,益增票據之擔保價值,對於原告辦理貼現並無不利,原告所言,違背常情,不可採信。再者,竣崎公司88年並無給付方志瑛所得,僅有給付許添宏執行業務所得資料(翌成公司記帳會計師),有竣崎公司8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原處分可稽,原告所稱系爭交易係與竣崎公司方志瑛接洽等語,洵難採據。
(二)次查,竣崎公司名下聘有2名會計顏麗玉及 傅瓊慧 ,有竣崎公司8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原處分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據證人傅瓊慧於被告調查時稱其實際係任職於翌成公司,並不清楚竣崎公司,雖其薪資報自竣崎公司,但這是翌成公司的安排,其係聽命行事等語。另參酌證人即翌成公司前會計顏麗玉於93年10月29日於被告復查調查時稱,其於翌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至88年10月離職止,翌成公司以竣崎公司名義為其申報薪資所得及申請勞、眷保險。另以竣崎公司名義所進貨物,實際上都是翌成公司向原告等公司所購買之貨物,且依許添宏會計師交待為調整帳務的存貨而以竣崎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由翌成公司實際對外經營等情,有各該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憑。查,翌成公司及竣崎公司皆為依規定登記成立之法人,其於法令限制內,對外皆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竣崎公司倘有與原告交易,焉是貨款皆由翌成公司支付,且乏竣崎公司支付翌成公司系爭貨款之相關資料﹖另從竣崎公司88年度資產負債表,亦無關係企業借貸之資料可佐。尤其原告既稱系爭貨物均係由竣崎公司自行派車運送云云,然據峻崎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顯示,峻崎公司並無運輸設備亦無運費費用支出,與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由竣崎公司負擔不符。另依原告提供於被告之貨車車牌號碼,經被告函各監理單位查得車輛所有人所屬之貨運公司後向各該貨運公司查詢,據復並無與竣崎公司有交易紀錄,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竣崎公司,雖部分貨運公司表示曾至原告之營業處所載運散裝黃豆粉,但均非受竣崎公司委託而運送,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被告函詢各貨運公司之「貨物運送證明單」可稽。參以本件交易金額非小,原告不僅容任竣崎公司自行派車運貨後再付款,復任由竣崎公司事後變更付款方式,交易之主導權可謂操之於竣崎公司,原告實無保障可言,故若謂竣崎公司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殊違常理。凡此足認證人傅瓊慧及顏麗玉上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竣崎公司顯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足可認定。原告訴稱翌成公司及竣崎公司為關係企業,竣崎公司與原告交易,由翌成公司逕為付款予原告,與交易常規並無不符;此種集團企業對外之交易涉及代墊款事項,至多由被告對翌成公司予以設算利息調整,不能否認原告與竣崎公司交易之事實云云,並非可取。
(三)末查,原告身為營利事業,對其交易對象負有查證之注意義務,本件自原告與竣崎公司間所完成者係連續且累積鉅額金額之交易情形觀之,並非偶發之單一交易可比,故系爭交易名義上雖以竣崎公司名義為之,然原告若從前述異於常情之交易及付款方式加以觀察,並非不能注意竣崎公司非為其實際交易對象,然原告仍採取此種形式而為交易,其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即堪認定。原告徒以翌成公司與竣崎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祇要有收到貨款即可不問係由翌成或竣崎公司支付云云,並非可取。又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應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均由竣崎公司派車前來載運,各該司機均於原告之出貨聯上簽名認證,足證原告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上開出貨聯雖記載客戶為竣崎公司,然此為原告片面印製,且從上述證人顏麗玉之證詞、各該貨運行函復被告之內容及系爭貨物交付貨物及付款流程等各情觀之,系爭交易實際上並非竣崎公司所為,上開出貨聯祇能證明原告有出貨之事實,至其上有關客戶竣崎公司之記載乃係配合原告開立發票而製作,無非刻意安排、用以掩飾實質真相,殊非可採。職故,原告主張竣崎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尚難信實。至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9504535500號函所謂:「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拒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核係關於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應否補繳營業稅及受營業稅漏稅罰處罰之函釋,其與本件係有關原告未依規定發立憑證應受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以行為罰之情形無涉,原告援引為免罰之依據,殊屬對法令之誤解,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87年12月至88年6月30日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21,794,906元,扣除已逾核課期間之銷售額2,240,866元,其餘88年3月25日至6月30日止之銷售額19,554,04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卻開立與竣崎公司,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計977,70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