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甲○暑股)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抽頭金及賭資新臺幣共計叁萬壹仟肆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