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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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16號111年度勞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黃世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生活用品研發檢測中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29號、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已於抗告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相對人則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具狀陳述意見,有民事答辯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第17號卷第41至45頁),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保障。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以下簡稱TAF)授權可進行遊具安全檢查之檢驗機構。108年間抗告人擔任伊遊具檢查課課長,負責至現場進行檢驗及出具兒童遊戲場安全驗證報告書(下稱驗證報告書),供伊內部形式審核後,即提供予委託之業主。詎抗告人竟違背其職責,未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CNS12642(下稱CNS標準)之規定,逐項確實檢驗各委託場之遊具是否均合於CNS標準,並於出具驗證報告書時,明知檢驗之細項有不符合CNS標準之情形,仍給予符合之結論。嗣伊於108年9月、10月間遭TAF例行稽核發現此情形,並於同年11月間終止伊檢驗機構資格,致伊喪失每年約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驗證業務收入,迄今仍受有甚鉅損失,伊已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伊申請抗告人原留存於伊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始發現抗告人於108年12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施麗雯 (下稱施麗雯)所有。抗告人於108年11月間即知悉因出具之驗證報告書不實致伊遭TAF暫時終止檢驗資格受有鉅額損失,竟將系爭房屋脫產予施麗雯隱匿財產,避免遭伊強制執行追討。伊業於109年5月間對抗告人提起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等刑事告訴,復於110年10月間對抗告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案號為110年度調補字第1330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伊之損害迄今已累積數千萬元,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執行假扣押之必要。惟礙於伊年度預算限制,因而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規定,請准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270萬元、23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8年即具退休資格,嗣於108年10月28日口頭向相對人請辭,遭相對人拒絕後,即於同年11月5日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申請退休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並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等,經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241萬2,097元本息(下稱另案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相對人主張因伊出具之驗證報告書不實而遭解僱並非事實。伊於108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贈與施麗雯,僅係配偶間財產分配之舉,且伊於110年1月間始知悉相對人對伊提起本案訴訟,與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施麗雯之時點相差1年餘,伊實無從得知相對人將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求償進而為脫產行為。姑且不論相對人主張所受損害是否應由伊負責,如伊欲進行脫產,勢必將其所有市價約1500萬元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文山區房屋)一併移轉予施麗雯,或選擇價格較高之文山區房屋為移轉標的。況文山區房屋市價遠高於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之賠償金額400萬元,且伊於另案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相對人尚有本息近300萬元之債權,顯高於相對人本件請求假扣押之金額,伊非無資力狀態,並非日後有不能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僅請求400萬元,原法院先後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伊財產共500萬元{即原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29號(下稱第29號裁定)裁定270萬元、原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2號裁定〈下稱第32號裁定〉230萬元,以下2裁定合稱原裁定),實屬無理。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未釋明,原法院未予詳查,逕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背職務出具不實之驗證報告書,致第三人TAF暫時終止相對人遊具安全檢驗機構資格,致相對人損失每年約計1千萬元之驗證業務收入,所受損害金額尚包含為善後而支出之檢驗費59萬8,612元、退還客戶1萬3,000元部分,及信用權受損部分暫以100萬元為請求,又因實際受損金額需待鑑定後始能確定,而暫以400萬元為本案訴訟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TAF於108年11月16日通知終止相對人檢驗機構資格函文、2019年檢驗機構認證領域檢驗機構第四次審查會議紀錄要旨、民事起訴狀繕本、抗告人犯罪手法整理附表(含光碟)及刑事告訴狀繕本等件為憑(見第29號裁定卷第103至117頁、第123至127頁;本院第17號卷第63至70頁),再參以相對人除起訴主張所受損害外,尚有因喪失檢驗工作所失利益部分,即107、108年度初估毛利有736萬8,120元、845萬9,925元,推估至少有500萬元之毛利損失,另信用權受損部分暫以100萬元為請求,待鑑定後再調整,亦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可稽,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製作不實檢驗報告於108年10月間經TAF
稽核時發現,並於同年11月遭TAF暫時終止相對人認證資格,抗告人為避免被強制執行,旋即於同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施麗雯名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已提出TAF於108年11月16日函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據(見第29號裁定卷第103至104頁、第119至120頁),抗告人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施麗雯,顯係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使財產減少,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無據。
⒉抗告人雖辯稱,其係於110年1月間始收到檢察官傳票,並於1
10年2月1日開庭時始知悉相對人提起與本案相關之刑事告訴,與將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間贈與施麗雯已相差1年有餘,顯見其為夫妻贈與時並無脫產之意圖,此僅係配偶間財產分配云云,然查:TAF係於108年9、10月間至相對人處進行稽核,發現抗告人有出具不實驗證報告書之情,並於同年11月間發函通知相對人此情形,並終止相對人驗證機構資格,有TAF於108年11月16日函文可佐(見第29號裁定卷第103至110頁),抗告人之職務於108年11月間即可知悉因其出具之驗證報告書有不實之情致相對人遭停止驗證機構資格受有損害,難謂抗告人於移轉系爭房屋之際,不能預期相對人將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⒊抗告人又辯稱,其未將價值1,500萬元之文山區房屋一併為夫
妻贈與移轉登記,或選擇較高價額之文山區房屋為贈與標的,可資證明其無脫產意圖。其所有之文山區房屋價值1,500萬元,加計其對相對人另案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息近300萬元之債權,已足清償本案訴訟債權400萬元及本件假扣押請求查封之金額,非為無資力狀態,無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提出文山區房屋附近實價登錄資料及建物謄本與系爭房屋同社區之實價登錄資料為佐(見本院第17號卷第27至31頁),然觀之抗告人提出之文山區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第17號卷第29頁),僅係「所有權個人全部節本」,無從知悉該建物有無設定負擔,抗告人未提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尚難認其有足夠財產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況抗告人之全部財產,本為債務之總擔保,抗告人將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為移轉登記第三人,顯係減少抗告人總財產,對相對人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假扣押之原因,不以抗告人陷於無資力狀態為限,抗告人主張其非無資力清償云云,亦不可取。
⒋抗告人雖辯稱,本案訴訟請求金額僅400萬元,原法院先後准
予相對人假扣押其財產共500萬元(第29號裁定270萬元、第32號裁定230萬元),自有違誤云云,經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所受損害達數千萬元,僅暫為一部請求400萬元,已如前述,則相對人雖尚未就全部損害起訴,惟已釋明全部損失近千萬元,若任令抗告人脫產為不利之處分,則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合於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500萬元範圍之財產,核無違誤,抗告人前揭主張,亦無可取。至於抗告人辯稱其係因退休而終止與相對人間勞動契約,非因檢驗報告不實遭解僱云云,並提出另案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判決為佐(見本院第17號卷第19至26頁),惟前開判決亦說明是否解僱不影響抗告人退休金之申請,且相對人是否得以抗告人驗證報告書不實將其解僱或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本案實體上之爭執,並非假扣押裁定所得審究。從而,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足使本院信其所稱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主張,大致為正當,應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相當釋明之責。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非完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各以90萬元、76萬6,66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70萬元、2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270萬元、23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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