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36號上訴人 李文貴 被上訴人 蔡培源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事營建業,與上訴人母親蔡○○為舊識,受蔡○○之託,為上訴人興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上之廠房,上訴人於廠房建造完成時,藉口因資金周轉不靈,請被上訴人暫緩收取興建廠房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延後收款。嗣上訴人又多次以需資金兌現其所簽發之票據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乃陸續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簽發等額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憑證。詎上訴人均未遵期清償借款,且欲將廠房出售,被上訴人乃向法院聲請對該廠房為假扣押,待上訴人清償部分欠款後,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且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2日結算上訴人欠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如附表一欄所示之各筆本金清償日期如附表一欄所示。上訴人並以000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惟上訴人未遵期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如附表一欄所示之本金分別自附表一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否認有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亦未於該契約書上用印,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600萬元之借款。縱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亦僅借得1、2百萬元,嗣後將廠房出售而清償400萬元,上訴人已無積欠任何款項。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158頁):
一、上訴人為聚旺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聚旺公司)之負責人。
二、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簽發如附表二所示21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733萬元,分別由附表二提示人欄所示之人提示兌現。
三、蔡○○於98年4月15日以其所有000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1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106年12月15日民事抗告狀㈠及本件訴訟108年12月5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109年1月17日民事答辯狀之「李文貴」簽名均為上訴人所親簽。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借貸契約書為真正: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歷年向其借款,並於98年4月22日結算後
,其對上訴人有600萬元借款債權一情,已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借用人姓名欄之「李文貴」為其所簽署,惟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字跡鑑定後,該局依據特徵比對法,就系爭借貸契約書上之「李文貴」字跡,與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其簽署之⑴108年12月5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原本;⑵109年1月17日民事答辯狀原本;⑶107年度抗字第20號拍賣抵押物卷第7頁;⑷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⑸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54號卷內本票影本1張;⑹李文貴、聚旺公司之臺灣銀行○○分行開戶資料及支票原本6張;⑺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張;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7張等文件上之「李文貴」字跡,二者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均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00030135號鑑定書(含字跡鑑定說明) 可佐 (原審卷一第325至327頁)。上訴人雖辯稱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就上開比對字跡文件已表示資料不足,歉難鑑定,何以刑事警察局依相同文件而可鑑定,該局鑑定結果有瑕疵,不應採認云云。惟查,調查局係就原法院囑託事項函覆表示因現有資料不足,如需續鑑定,請補送存款印鑑卡原本或印鑑章實物,更多之上訴人平日書寫之直式簽訂筆跡及當庭自然平和下之直、橫書寫姓名筆跡等語,而未受理該次鑑定,有調查局110年1月18日函文可佐(原審卷一第295頁),嗣經原審調取上訴人、聚旺公司於臺灣銀行○○分行之開戶、支票4張等原本後(見原審卷一第311頁之臺灣銀行○○分行110年2月25日函文),檢附上開新調得之文件原本併附其他原檢送調查局之文件,再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等文件上之「李文貴」字跡與系爭借貸契約書上之「李文貴」是否相符一事,亦有原法院110年3月12日囑託鑑定函文可佐(原審卷一第317頁),足見原法院係補充提供鑑定資料予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之素材已較原法院囑託調查局鑑定時所檢附之鑑定素材為充足。則上訴人質疑刑事警察局依相同文件而可為鑑定,鑑定結果自有瑕疵云云,實屬無據。從而,系爭借貸契約書上之「李文貴」字跡,既與上開所列上訴人不爭執由其簽署之⑴至⑺文件上之「李文貴」字跡相符合,堪以認定系爭借貸契約書應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署無訛。
二、兩造於98年4月22日結算借貸關係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600萬元:
㈠上訴人雖否認尚欠借款60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
給上訴人大部分是交付支票,並由上訴人或以其配偶卓○○,或上訴人經營之聚旺公司名義提示兌現,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99-119頁)。經查:依兩造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21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733萬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4至21支票均已分別由提示人欄所示之人提示兌現之事實,而兌領上開支票之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聚旺公司、卓○○,上訴人當時為聚旺公司之負責人,卓○○則為其配偶及聚旺公司之會計,均與上訴人具有密切關係;又附表二支票簽發日期在92至94年間,而上訴人自承:伊大概在92或93年向上訴人借款,一次1、20萬元,借了大約半年到1年等語(原審卷一第90頁),可見附表二支票兌現期間與上訴人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間相符合;再者,蔡○○以其所有406土地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設定最高限額600萬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簽立該抵押權契約時間為98年4月15日,辦理登記之時間為同年5月14日(抵押權契約書部分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登記時間部分,見原審卷二第75頁之地籍異動索引),均與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98年4月22日相近;且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條載明:本金錢借貸契約之簽定,係基於借用人李文貴歷年向貸與人蔡培源借款,至98年4月22日止尚有600萬元未清償,借用人與貸與人雙方同意借用人取回本票,另簽定本金錢借貸契約,債務人李文貴尚未清償之借款600萬元之借用日期自98年4月22日起算;第6條載明:本次借款係以406土地為擔保物,如擔保物被法院拍賣時本次借款之清償日即視為到期,並經兩造、蔡○○於該借貸契約書簽署(見司促卷第9頁),亦徵兩造間於98年4月22日有結算上訴人尚積欠之借款金額為600萬元之事實。
㈡上訴人另抗辯其已清償借款,並未積欠600萬元云云,並提出
由聚旺公司簽發而由被上訴人兌現之支票為證(本院卷第93-119頁),惟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聚旺公司支票,均是92至94年間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之支票,為兩造於98年4月22日結算借貸關係前之款項,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後所為之清償;此外,上訴人再抗辯其已清償400萬元部分,依其自陳係以96年間出售土地、廠房之所得而清償,然該時間亦是兩造於98年4月22日結算借貸關係前之款項,故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後所為之清償。
㈢此外,系爭借款之擔保物即000土地雖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在案,惟仍未經拍定受償,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9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1年3月4日函文可佐(分見本院卷第161頁、159頁),故被上訴人尚未受償系爭借款,堪以採憑。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且經兩造於9
8年4月22日結算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600萬元借款一情,堪予採認。
三、系爭借款清償期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借款:
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欄所示清償日期償還各筆借款本金,各該清償期日均已屆至,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依約清償,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上訴人應償還600萬元,即屬有據。
陸、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及如附表一欄所示之本金分別自附表一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為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黃綵君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本金約定清償日利息起算日1150萬元101年4月21日101年4月22日2150萬元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2日3300萬元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22日附表二(原審卷一第97-98頁)序號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人192年3月31日AN0000000300,000元聚旺公司292年4月7日AN0000000200,000元392年4月7日AN0000000200,000元492年6月9日AN0000000150,000元聚旺公司592年9月30日AN00000001,800,000元卓○○692年10月6日AN0000000800,000元卓○○792年10月30日AN0000000250,000元李文貴892年11月14日AN0000000450,000元卓○○993年2月2日AN0000000200,000元卓○○1093年2月10日AN0000000160,000元卓○○1193年2月24日AN0000000200,000元卓○○李文貴1293年3月29日AN0000000600,000元卓○○1393年4月1日AN0000000150,000元卓○○1493年4月23日AN0000000150,000元卓○○1593年5月10日AN0000000400,000元卓○○1693年7月12日AN0000000280,000元卓○○1793年8月5日AN0000000190,000元李文貴1894年2月5日AP0000000200,000元卓○○1994年5月3日AP0000000150,000元李文貴2094年6月10日AP0000000200,000元卓○○2194年6月30日AP0000000300,000元卓○○總計7,33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