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乙○○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戊○○○次子,相對人為長女,關係人丙○○為長子。戊○○○於民國111年入住安心醫院安養期間,由抗告人兒子己○○每月前往探望戊○○○3次,抗告人每月前往探望1至2次,安心醫院每月之安養費用雖由相對人支付,然此係因戊○○○身體健康時,戊○○○即表示相對人如欲搬回家同住,後續戊○○○於嘉義的生活費用應由其負擔所致,並非因其事親至孝。
(二)於112年12月10日相對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家人群組裡,表示欲以戊○○○之存款整修相對人現居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估價費用高達70餘萬元,經抗告人表示戊○○○的錢要用在戊○○○身上,不同意相對人之作法,詎相對人未達其目的,竟聲請擔任戊○○○之監護人,意在挪用戊○○○之財產甚明,倘由其擔任監護人,實無法維護戊○○○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及關係人丙○○均明知抗告人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且家人間有成立LINE群組聯繫,卻附和相對人向法院陳報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企圖暗渡陳倉,實無法勝任開具財產清冊而維護戊○○○之最佳利益。懇請廢棄原裁定,改選任抗告人為戊○○○之監護人,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鈞院認仍應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為宜,懇請鈞院應命相對人每三個月提供戊○○○之財產狀況及相關支出憑證供戊○○○其他子女查詢閱覽,且每月自戊○○○帳戶提領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明顯逾越戊○○○安養所需費用時,需經抗告人、關係人丙○○、丁○同意後,始得動用。
(三)並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2.前開廢棄範圍,改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戊○○○經原審進行精神鑑定,認其因呼吸衰竭併缺氧性腦病變,致認知功能缺損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出現極重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倚靠呼吸器維生,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原審據此宣告戊○○○為受監護之人,即無不合。抗告人亦未就原審宣告戊○○○為受監護人部分聲明不服,則戊○○○既經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依法自有為其選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
(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承相對人因婚姻失和後即搬回嘉義與戊○○○同住,且安心醫院每月5,000元之安養費用,亦係由相對人支付等情,且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戊○○○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三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下稱嘉義郵局)自111年2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嘉義三信於113年6月19日之餘額為934元,嘉義郵局於113年6月20日之餘額為28萬6,877元(見本院卷第257、263、265頁),則戊○○○上開帳戶之存款顯然不足以支付修繕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估價單所示之71萬6,13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且上開嘉義三信及嘉義郵局帳戶自111年2月1日起迄至回函之時止,僅有入帳之紀錄,未有提領款項之交易記錄,堪認相對人或關係人丙○○均未曾有動用戊○○○存款之舉。
是以,雖抗告人與相對人、關係人丙○○就關於是否要以戊○○○之存款修繕戊○○○所有之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並無共識,然相對人或關係人丙○○並無擅自挪用戊○○○存款之情事。
2.從而,本件相對人長期與戊○○○同住照顧,於戊○○○入住安心醫院後,亦為主責處理支付安心醫院費用等事務,戊○○○在其照顧下,並無不妥之處,相對人亦無挪用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則原審審酌相對人為戊○○○之長女,關係人丙○○為戊○○○之長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選定相對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抗告人請求廢棄改判,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於成年人之監護,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本院考量戊○○○之最佳利益,審酌抗告人與其他手足仍對於戊○○○存款之運用屢有爭執,為免日後因財產管理事項另起紛爭,爰參酌抗告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2頁),酌定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選定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參酌到庭之抗告人、相對人與關係人丙○○之意見後,酌定監護方法如附表所示,以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葉南君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
一、監護人提領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存款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居住於養護機構月費、醫療耗材、醫療費用、日常生活用品等必要費用,於新臺幣(下同)1萬元範圍內,由監護人自行決定;於超過1萬元之範圍,監護人應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其他通訊方式通知關係人丙○○、甲○○、丁○關於支出項目及金額,事先取得關係人丙○○、甲○○、丁○之同意,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並應自監護人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含通知日)回覆是否同意支出,如未於期間內回覆,則視為同意。
二、監護人應紀錄支出明細及製作受監護宣告人戊○○○財產清冊,自113年9月1日起,每三個月以適當方式提供支出明細及財產清冊與關係人丙○○、甲○○、丁○知悉。
三、監護人應保留支出憑證原本至少兩年,關係人丙○○、甲○○、丁○得請求監護人交付戊○○○之存摺、交易明細表或支出憑證原本供查閱,每月以一次為限。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戊○○○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一、宣告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三、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理由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起需每日24小時連續使用呼吸器治療,其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現仍繼續住院治療中,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安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安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15頁、第37-39頁、第4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對痛覺無反應,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年籍,相對人對點呼未回應等情,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呼吸衰竭併缺氧性腦病變,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出現極重度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倚靠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相對人昏迷指數僅5分,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9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呼吸衰竭併缺氧性腦病變,致認知功能缺損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出現極重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倚靠呼吸器維生,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 陳正山 已死亡,育有長女即聲請人乙○○、長子即關係人丙○○、次子甲○○、參子丁○,相對人入住安心醫院已逾2年,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3頁、第37-41頁、第66-67頁、第73-74頁、第93頁),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長子,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意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