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44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A01相對人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68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兩造分手後,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2月開始會打電話騷擾聲請人,或在路上遇到聲請人會講一些很難聽的話。最近一次,聲請人於113年4月3日12時許前往台中拍證件照時,接到相對人之來電,說聲請人跟其他異性去汽車旅館,當日下午13時許,相對人又打電話留言給聲請人講一些難聽的話,諸如:「你找死啦」、「不要臉」、「跟其他男生去汽車旅館」等語,致聲請人精神上備受困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來電紀錄截圖、語音留言檔案、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語音留言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影片全長1:01,畫面顯示警員以設備拍攝一人持手機播放另一手機撥放「777」留言,留言為一男子之聲音。時間00:03,男子稱:「你是在找死是不是?你在找死,你把訊息打開,我傳個圖片給你,我說你快要被人家告了,你還不聽不懂我的話」,背景音有一女子稱:「可以分段嗎?」,男子:「你他媽的你還敢跑去汽車旅館,你不要命了,你的父母親,你的小孩,如果知道這件事情,你的家人知道這件事情,沒有什麼臉活在世上,你他媽的還敢去找這個男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亦自承上開語音留言之男子聲音為其本人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至相對人固辯稱因聲請人跟別人有曖昧關係,其擔心聲請人妨害別人家庭,會被告侵害配偶罪,故以語音留言勸解聲請人,並非威脅要讓聲請人死等語,惟觀之相對人所提兩造對話訊息照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關心、叮嚀訊息覆稱:「從今爾後不要再給我打這支電話…我都嫌髒」、「不要一直在面說屁話」、「不需要」、「請你永遠不要再傳了也不會再接了」等語明確表示拒絕相對人,本院審酌兩造既已分手,而相對人於兩造分手後未能理性接受聲請人有認識或交往其他異性之權利,仍企圖掌握聲請人之行蹤、交友情形,欲建立對聲請人之權控關係,已嚴重干擾聲請人之日常生活,足令聲請人產生極大之精神壓力,客觀上已構成騷擾、控制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對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6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