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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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杰原名王韋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被告陳韋杰(原名王韋杰)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杰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8日22時11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取得陳韋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韋杰於警詢時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偵查中之自白供述。│非他命之事實。│├──┼──────────┼────────────┤│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他命之事實。│││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紀錄表各1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淑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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