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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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與 陳玉花 原為夫妻,2人於98年2月2日離婚後,仍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號之33,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國華前因曾於99年11月間,因細故與陳玉花發生爭執,竟恐嚇及公然侮辱陳玉花,由本院民事庭於99年11月2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99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11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玉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自99年11月29日起生效。李國華於前開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0年2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與陳玉花再因細故發生爭吵,李國華竟基於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傷害陳玉花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左手掐在陳玉花之脖子,致陳玉花脖子受有傷害,並在渠2人之女 李素英 得以公然見聞下,並對陳玉花辱罵:「幹你娘老雞巴」(臺語)等貶損之語,公然侮辱陳玉花,而對陳玉花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陳玉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花指訴相符,且經證人李素英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命其不得對告訴人陳玉花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卻仍於上述時間、地點為上揭普通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規定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國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李國華為告訴人陳玉花之前配偶,且仍同居一處,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陳玉花為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普通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前於99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業因對其子 李柏毅 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經其子李柏毅對其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先後2次違反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禁令,並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沙簡字第164號判處拘役55日,99年度易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思與家人和睦相處,復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於本件復對告訴人陳玉花為不法侵害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到傷害,再次違反保護令,非惟輕忽人與人之間應相互尊重,且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家庭關係裂痕更甚,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