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告 呂民瞻
錢檇軍 呂立心 呂依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 律師
詹義豪 律師被告 姚陳梅貴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本件附表所示誤載之內容,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更正後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嘉蓉附表:
┌─┬────────────────┬────────────────┐│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之內容│更正後之內容││號│││├─┼────────────────┼────────────────┤│1│判決第1頁,主文欄第六項關於「為│應更正為:「為原告呂民瞻預供擔│││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2│判決第21頁,事實及理由欄貳、四、│應更正為:「年1月3日止,合計應為│││㈢、⒊②之倒數第2行關於「年1月3│84,343元」。│││日止,合計應為....元」之記載。││├─┼────────────────┼────────────────┤│3│判決第22頁,事實及理由欄貳、四、│應更正為:「金各10萬元,即認無據│││㈣之倒數第1行關於「金各10萬元,│,自應駁回。」。│││即認有據,自應駁回。」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