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所列其餘犯罪(編號4)所已經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犯罪所已經減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參酌司法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解釋揭櫫之精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