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該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內容僅泛言:㈠再審聲請人係請求返還「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眷舍」,惟依據地政事務所登記所示,上開地址並無建物存在;且依前訴訟程序之測量結果,原卷內資料及地政事務所登記均與本件之標的物完全不合。㈡相對人從未與聲請人協調,前訴訟程序僅憑相對人之詞認定兩造協調未成,違背證據法則及程序法則等語。經核聲請人表明之上開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之理由,並未就本院98年度聲字第79號確定裁定表明其再審理由,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魏麗娟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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