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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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22號、112年度偵字第1098、1447、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劉諺融 (所涉本案,由本院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至尊寶」之成年人(下稱「至尊寶」)所組成3人以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曾彥傑、 邱子和 (所涉本案,由本院另行判處有罪)則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把風人員及收水人員。
二、曾彥傑與邱子和、劉諺融、「至尊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曾彥傑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與劉諺融,由劉諺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曾彥傑則在旁把風,劉諺融於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邱子和,由邱子和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經警於(一)111年11月15日晚上6時8分許,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拘提劉諺融,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111年12月13日下午4時14分許,持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拘提曾彥傑,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三)111年11月15日晚上6時10分許,持拘票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8樓拘提邱子和,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 林翌茹賴聖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曾彥傑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86至1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5至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宏彬 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11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翌茹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聖文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第55至58頁)、 方芃頤 於警詢時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下稱偵3365卷】第19至22頁)及共同被告劉諺融、邱子和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822號卷【下稱偵25822卷】第13至14頁、第17至29頁、第131至139頁;112年度偵字第1447號卷【下稱偵1447卷】第7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1098號卷【下稱偵1098卷】第19至28頁、第71至75頁、第267至27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111年10月26、27日路口、便利商店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7至9頁、第11至23頁、第61至79頁;偵25822卷第90頁;偵1447卷第25至27頁)、111年11月10、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9頁、第25至26頁、第79至85頁)、匯款暨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見他卷第33頁、第3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35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37頁、偵1447卷第101頁)、被害人陳宏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第45頁、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47卷第54頁)、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見偵1447卷第60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偵1447卷第64頁)、蝦皮網頁擷圖(見偵1447卷第66頁)、陳宏彬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見偵1447卷第67頁)、告訴人林翌茹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47卷第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47卷第44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1447卷第45頁)、旋轉拍賣網頁擷圖(見偵1447卷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47卷第47頁)、告訴人賴聖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47卷第76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47卷第78至7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447卷第89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1447卷第91至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87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他卷第89至9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01頁)、共同被告劉諺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上網歷程查詢(見他卷第193至229頁)、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查詢(見他卷第351至356頁)、扣案IPHONEXR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內螢幕翻拍照片(見偵25822卷第87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5822卷第95至101頁)、111年11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5822卷第111至118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4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5822卷第175至177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贓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5822卷第179至181頁)、共同被告劉諺融之111年12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98卷第81至84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上網歷程查詢(見他卷第231至30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查詢(見他卷第357至362頁)、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內螢幕翻拍照片(見偵1098卷第116至1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098卷第135至13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4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98卷第299至301頁)、共同被告邱子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上網歷程查詢(見他卷第307至34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查詢(見他卷第363至365頁)、扣案IPHONE11PRO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內螢幕翻拍照片(見偵1098卷第113至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098卷第123至12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4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98卷第295至29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自白犯罪,偵查中則未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另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且時間最為密切之首次詐欺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共同被告劉諺融、邱子和與「至尊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數次交付提款卡與共同被告劉諺融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犯罪目的相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之犯行,被害人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領取金融卡包裹及把風等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已賠償告訴人林翌茹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雖與被害人陳宏彬以4萬8,700元達成和解,然第一期被告應於112年6月15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3萬8,700元則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本案宣判日前早應清償完畢,然迄今被告尚欠2萬多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卷第177至179頁、第185至187頁、第211頁;本院卷第201頁),難認被告有遵期賠償之誠意; 佐以 被告另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二手車業、月入3到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係於相近之時日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之工作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七)至於被告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賴聖文和解,希望可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於其餘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自稱本案尚未實際獲得報酬(見他卷第178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獲得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陳宏彬(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假冒蝦皮電商客服人員,佯稱:銀行對保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1年10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8號)號帳戶9萬8,123元同日晚上8時35分、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提領6萬元、3萬8,000元曾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10月26日晚上9時14分、16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5元、4萬元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永豐銀行北投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提領2萬元6次、1萬9,000元、1萬元、1,000元各1次2林翌茹(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5時3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需進行金融認證始可交易,需透過網路銀行開啟銀行金流保障協議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1年10月26日晚上9時7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132元曾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賴聖文(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晚上6時15分許,假冒好鄰居家客服人員,佯稱:會計誤植多筆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1年10月26日晚上9時35分、37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010元、1萬500元曾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12萬元2IPHONEXR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附表三:
證據名稱數量IPHONE1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附表四:
證據名稱數量IPHONE11PR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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