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27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淳選任辯護人陳佳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4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987號、112年度偵字第18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第684號、第6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張家淳於民國111年8月間,上網瀏覽網頁尋找兼職工作,因此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璇璇 」之成年人(下稱「璇璇」),「璇璇」向張家淳表示可以提供理財平臺助理之工作,工作內容為協助買賣虛擬貨幣,需提供個人帳戶供其匯款及依指示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三個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家淳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作為收取款項,並依他人指示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該不詳之人任意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張家淳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並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該不熟識之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因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張家淳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璇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9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富邦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等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璇璇」,並聽從「璇璇」指示,將他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依「璇璇」指示,以購買泰達幣之名義,將款項匯至「璇璇」指定帳戶,再將購買泰達幣存入「璇璇」指定之電子錢包。嗣「璇璇」取得上開被告中信、富邦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陳佳靖 、 李思宜 、 林上鷁 、 劉怡君 、 林知璟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包含有 黃郁茹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郁茹國泰帳戶)、 姜智能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姜智能中信帳戶)、 蘇家卉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蘇家卉中信帳戶)、台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蘇家卉台 新帳戶) 何承 鎵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何承鎵 中信帳戶)】(上述被害人各自遭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璇璇」之人指示第一層帳戶使用者將款項轉匯至上開被告中信帳戶、富邦帳戶或郵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嗣張家淳再依「璇璇」之指示,旋將上開款項轉出至「璇璇」指定之銀行帳戶換購虛擬貨幣後,再存入「璇璇」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家淳因此獲得報酬1,500元。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第56頁)。
㈡附表編號1-5被害人陳佳靖、李思宜、林上鷁、劉怡君、林知
璟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相關遭詐騙匯款、轉帳憑據或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
㈢證人黃郁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案起訴偵案112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下稱偵6845卷】第25至34頁)。
㈣證人姜智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案追加起訴偵案112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下稱偵15987卷】一第43至48頁)。
㈤證人蘇家卉於警詢之證述(見本案追加起訴偵案112年度偵字第18503卷【下稱偵18503卷】第33至38頁)。
㈥證人何承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503卷第39至43頁)。
㈦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更換補發紀錄(見偵6845卷第55至70、591頁、偵15987卷一第97至106頁、偵18503卷第159至174頁)。
㈧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5987卷一第85至89頁)。
㈨被告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富邦銀北投
分行111年12月23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10000158號函檢附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身份證影本、開戶印鑑卡及簽名筆跡、提款影像光碟(見偵15987卷一第91至94頁、偵18503卷第139至153頁)。
㈩黃郁茹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845卷第48至52頁)。
姜智能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5987卷二第23至29頁)。
蘇家卉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
18503卷第83至90、93、94頁)何承鎵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503卷第95至136頁)。
被告與LINE暱稱「LuLu」之對話紀錄擷圖、購買虛擬幣之相
關擷圖(見偵6845卷第101至545、567至585頁、偵18503卷第23至32頁)。
檢察事務官當庭拍攝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照片(見偵6845卷第61至6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璇璇」就本案對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5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列被害人黃郁茹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800元、3萬元部分,其中3萬元係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陳佳靖,致陳佳靖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匯入3萬元至黃郁茹國泰帳戶款項後,黃郁茹依「璇璇」之指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另800元款項,係不詳之人匯入黃郁茹國泰銀行帳戶後,黃郁茹依「璇璇」之指示於111年9月6日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均非陳佳靖或黃郁茹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此經黃郁茹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25、27頁),可知上開款項均非黃郁茹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故起訴書將黃郁茹列為本案被害人,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所列黃郁茹匯入被告中信帳戶3萬元款項,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佳靖遭詐騙款項經黃郁茹轉匯被告中信帳戶內,與本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卷第56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一般洗錢罪,均依法各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詎其因求職心切,即率爾提供其所申設之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予「璇璇」使用,並依「璇璇」指示轉匯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璇璇」指定電子貨幣錢包,造成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同時使「璇璇」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其中到庭之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李思宜達成部分刑事上賠償事宜(但未就附帶民事賠償金額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5萬元,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李思宜並當庭表示對被告刑事責任部分不再追究(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卷第58、61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現就讀大學夜間部、未婚、白天打工等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5次犯行,均係聽從「璇璇」之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各次參與之角色相同,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尚在就學,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到庭被害人調解,雖因經濟能力未能達成調解,然允諾賠償部分損失,堪認已知所悔悟,本院綜合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僅約1,5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卷5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李思宜達成部分調解允諾分期賠償李思宜5萬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卷第57-58頁),顯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提供帳戶予「璇璇」使用,且依其指示轉匯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名稱、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匯被告帳戶(第二層帳戶)名稱、時間、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備註主文欄1陳佳靖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在其所提供之遊戲網站完遊戲可以賺錢 云云 111年9月7日19時36分許,轉匯3萬元至黃郁茹國泰帳戶同日19時38分許3萬元,經黃郁茹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嗣張家淳再依「璇璇」之指示,旋將上開款項轉出至「璇璇」指定之銀行帳戶換購虛擬貨幣後,再存入「璇璇」指定之電子錢包。1.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845卷第11至13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845卷第14頁)3.陳佳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845卷第14、1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45卷第17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6845號起訴書訴書附表編號1、2張家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劉怡君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徵才廣告,佯稱參加博弈活動獲利可期云云111年8月31日19時6分、8分、10分、14分、19分許先後各轉匯3萬元5筆(共15萬元)至姜智能中信帳戶同日19時23分、24分許,經姜智能轉匯10萬元、1萬元被告中信帳戶。嗣張家淳再依「璇璇」之指示,旋將上開款項轉出至「璇璇」指定之銀行帳戶換購虛擬貨幣後,再存入「璇璇」指定之電子錢包。1.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987卷二第47至50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987卷二第51頁)112年度偵字第1598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張家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日19時28分許,經姜智能轉匯3萬99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嗣張家淳再依「璇璇」之指示,旋將上開款項轉出至「璇璇」指定之銀行帳戶換購虛擬貨幣後,再存入「璇璇」指定之電子錢包3李思宜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徵才廣告,佯稱協助代購虛擬貨幣可獲報酬云云111年9月1日13時43分許,轉匯20萬元至姜智能中信帳戶同日14時12分、13分許,經姜智能以10萬元、10萬元轉匯至被告富邦帳戶。嗣張家淳再依「璇璇」之指示,旋將上開款項轉出至「璇璇」指定之銀行帳戶換購虛擬貨幣後,再存入「璇璇」指定之電子錢包。1.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987卷二第31至34、37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987卷二第35頁)112年度偵字第1598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張家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李上鷁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居家代工廣告,又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111年9月6日19時32分至42分許,先後轉匯3萬元6筆、2萬元1筆(共20萬元)至姜智能中信帳戶同日20時17分許,經姜智能轉匯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嗣張家淳再依「璇璇」之指示,旋將上開款項轉出至「璇璇」指定之銀行帳戶換購虛擬貨幣後,再存入「璇璇」指定之電子錢包。1.證人即告訴人李上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987卷二第39至43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987卷二第45頁)112偵1598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張家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林知璟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賺錢貼文,並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111年9月7日11時53分許,轉匯20萬元至蘇家卉中信帳戶同日14時23分、28分許,經蘇家卉轉匯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嗣張家淳再依「璇璇」之指示,旋將上開款項轉出至「璇璇」指定之銀行帳戶換購虛擬貨幣後,再存入「璇璇」指定之電子錢包。1.證人即告訴人林知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503卷第45至5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偵18503卷第57至59頁)2.林知璟與詐欺集團成員「璇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503卷第59至62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503卷第67至70頁、72至74頁)112年度偵字第185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張家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9月7日12時3分許,轉匯5萬元至蘇家卉台新帳戶同日14時20分許5萬元,經蘇家卉轉匯至被告富邦帳戶。嗣張家淳再依「璇璇」之指示,旋將上開款項轉出至「璇璇」指定之銀行帳戶換購虛擬貨幣後,再存入「璇璇」指定之電子錢包。111年9月8日14時28分許,轉匯15萬元至何承鎵中信帳戶同日14時49分許,經蘇家卉轉匯10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嗣張家淳再依「璇璇」之指示,旋將上開款項轉出至「璇璇」指定之銀行帳戶換購虛擬貨幣後,再存入「璇璇」指定之電子錢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