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407號聲請人 蔡淑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予晴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請求依據之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