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 陳進財
陳明 華 陳秀玉 陳秀菊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炯 為被告 刁國輝 訴訟代理人 刁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財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原告 陳明華 、陳秀玉、陳秀菊、 陳炯為 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進財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原告陳明華、陳秀玉、陳秀菊、陳炯為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陳進財、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陳明華、陳秀玉、陳秀菊、陳炯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葛寶玉 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至醫院看病,並將上開自小客車併排臨停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葛寶玉下車後,被告即從副駕駛座移至駕駛座上,欲將上開自小客車倒車往後方路邊停靠,原本要踩踏煞車卻誤踩油門,不慎撞到後方之訴外人 簡勝玉 所有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之房屋。
詎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一時緊張,將排檔打到前進檔後,又誤踩油門,致上開自用小客車疾速往前衝,不慎擦撞原本停在其右方由訴外人 林士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再追撞前方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與中山路3段路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王澄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上開自小客車繼續往前疾衝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即原告陳進財之妻、原告陳明華、陳秀玉、陳炯為、陳秀菊之母 陳林阿微 騎腳踏車由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3段與聖後街口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倒,直到撞上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路邊之變電箱始停住。陳林阿微因此倒地受有顱底骨折合併氣腦、廣泛性腦出血、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救,於翌日凌晨零時5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進財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其平日受陳林阿微扶養,應得請求扶養費用100萬元,亦受有精神上損害120萬元,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共250萬元(3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250萬元);原告陳明華、陳秀玉、陳炯為及陳秀菊應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各70萬元,另原告上開請求已包括已平均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如數賠付上述金額。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財2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炯為、陳明華、陳秀玉、陳秀菊各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因故意所導致。事發後,被告亦積極與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洽談希望在其投保之範圍內給予原告最大之賠償,原告指摘被告無誠意處理相關賠償之事宜,與事實不符。被告每月僅僅靠14,000元之就養金度日,無法負擔原告各項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葛寶玉於104年2月7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至醫院看病,並將上開自小客車併排臨停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葛寶玉下車後,被告即從副駕駛座移至駕駛座上,欲將上開自小客車倒車往後方路邊停靠,原本要踩踏煞車卻誤踩油門,不慎撞到後方之簡勝玉所有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之房屋。詎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一時緊張,將排檔打到前進檔後,又誤踩油門,致上開自用小客車疾速往前衝,不慎擦撞原本停在其右方由林士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再追撞前方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與中山路3段路口停等紅燈由王澄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上開自小客車繼續往前疾衝闖越紅燈,適有陳林阿微騎腳踏車由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3段與聖後街口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倒,直到撞上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路邊之變電箱始停住。陳林阿微因此倒地受有顱底骨折合併氣腦、廣泛性腦出血、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陽明醫院急救,於翌日凌晨零時5分許死亡之系爭事故。事故發生後原告平均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偵審影印卷,核閱屬實,前開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經該案認定如上,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被告有爭執者為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經兩造有爭執並列為爭點者為:(一)原告陳進財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醫療費用30萬元、扶養費用100萬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陳進財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原告陳明華、陳秀玉、陳秀菊、陳炯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陳進財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醫療費用30萬元、扶養費用100萬元是否有理由?①喪葬費及醫療費用30萬元部分:
原告陳進財主張支出殯葬費用及醫療費用30萬元之事實,乃提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之殯葬明細139,500元、陽明醫院104年2月7日之急診醫療費用單據1,145元、陽明醫院同日之出院繳費醫療費用單據2,730元、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104年2月11日之殯葬設施統一收據15,500元、錦上生金紙店104年2月13日之收據3,220元(含紙房子2000元、保養品180元、化妝品100元、皮包400元、衣服440元及鞋子100元)、 麥之鄉 西點麵包店104年2月17日之西點餐盒收據4,200元、御滿樓104年2月17日之便當發票14,800元、宜蘭花苑104年2月17日之收據5,000元(含花籃4,000元及花束1,000元)、國寶公司104年2月17日之喪葬禮儀服務發票75,700元、國寶公司104年2月26日之使用尾款發票59,000元、孝恩股份有限公司塔位牌位之買賣契約書6萬元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56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其中西點餐盒4,200元及便餐費用14,800元部分,乃喪家為答謝親友協助喪葬事宜而提供便餐,難認係喪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其餘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及相關喪葬費用合計361,795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準此,原告陳進財請求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30萬元,既未逾上開金額,自屬可採。
②扶養費用100萬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至於夫妻間之扶養義務,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力謀生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參見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63年12月3日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
⑵經查,原告陳進財於103年度之報稅資料顯示,其固無薪資
所得,僅有其他所得2,600元,但其名下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房屋,財產總額為1,245,099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陳進財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為原告陳進財實際自住之房屋,再查,原告陳進財為重度肢體障礙,有原告陳進財之殘障手冊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原告陳進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此外,被害人陳林阿微平日與原告陳進財同住,為其主要照護者,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死亡時雖已退休,為原告所自承,理論上已無何工作收入來源,但原告進而主張扶養費都是陳林阿微拿退休金出來支付的乙節(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合於經驗法則,可認陳林阿微應具有扶養原告陳進財之能力。
⑶次查,原告陳進財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
籍謄本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陳林阿微於104年2月8日死亡時,原告陳進財年約68歲又1個月(即68.08歲),而於104年扶養費參照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合計估算為130,428元(計算式:10,869×12=130,428),且依最新103年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壽命為76.72歲,推估原告陳進財尚有平均餘命8.64年,是原告陳進財自103年所需8.64年之扶養費計為956,231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30,428*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130,428*0.64*(7.00000000-0.00000000)]=956,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查,原告陳進財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原告陳明華任職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公司,103年度薪資所得365,387元;原告陳秀玉任職於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03年度薪資所得499,675元;原告陳秀菊有多筆股票股利憑單、銀行存款利息所得、紡群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64,000元、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8,227元, 均有渠 等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陳炯為雖無薪資報稅資料,但自承擔任臨時工,月收入3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50頁),核均具有扶養能力,故陳林阿微原應負擔原告陳進財之扶養費為191,246元(計算式:956,231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陳進財請求之扶養費於191,246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陳進財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原告陳明華、陳秀玉、陳秀菊、陳炯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是否有理由?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致陳林阿微死亡,造成原告身心不可磨滅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經查,原告陳進財現年69歲、103年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志抱 之其他所得2,600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陳明華現年42歲、103年有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65,387元,名下有汽車一輛但無不動產;原告陳秀玉現年40歲、103年有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薪資所得499,675元及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之利息所得8,22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但無不動產;原告陳秀菊現年41歲、103年有紡群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64,000元及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28,227元、名下有多筆股利、利息所得及不動產;原告陳炯為現年39歲、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但無不動產;被告現年86歲,目前每月以14,000元之就養金生活、103年有宜蘭渭水路郵局6,696元之利息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財產資料存卷,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可憑。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應負重大之過失責任、原告所受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陳進財請求慰撫金120萬元以及原告陳明華、陳秀玉、陳秀菊、陳炯為請求各70萬元顯屬過高,原告陳進財部分應核減為100萬元,另原告陳明華、陳秀玉、陳秀菊、陳炯為部分則各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已平均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中應各扣除40萬元。
(四)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進財於1,091,246元(即30萬元之醫療及殯葬費用+191,246元之扶養費+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保險金),以及原告陳明華、陳秀玉、陳秀菊、陳炯為各於10萬元(即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保險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