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居豪被告林宏彬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居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居豪因被告林宏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雖經提起上訴,繼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四、嗣被告經南投地檢署執行,經聲請人依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住所,傳喚其到案執行,並按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均經合法送達後,然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對被告住所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未果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節,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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