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3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再三反覆而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另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共5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罪,業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自100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於109年10月5日、同年10月12日,再為本案5起竊盜犯行,且目前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分別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或於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之虞,則被告本案自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並衡酌被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宣判,惟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人民財產法益亦屬重大威脅,而實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上訴之進行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此固可作為未來量刑之考量,惟尚難僅以其已坦承犯行或已深感悔悟為由,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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