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陳小美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廖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上一行中關於「本院裁定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