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確認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陳平倫 相對人 孫學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00年3月9日因被告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而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一節,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無訛,又經本院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127元,前並已由聲請人預納,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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