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士林通訊處區經理,伊為被上訴人之下屬。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2時14分許,被上訴人因不滿伊關閉辦公室玻璃門,遂在同事及客戶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對伊辱罵:「妳是神經病嗎,要妳不要關門妳聽不懂嗎,妳這樣推出去是怎樣,妳有病嗎,自己選的位置裝甚麼委屈,妳覺得委屈妳可以滾阿,幹你娘, 蕭查某 ,滾出公司」(下稱系爭言語),並導致伊恐慌憂鬱症復發,而侵害伊之名譽及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萬5,000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辱罵系爭言語,致其恐慌憂鬱症復發,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身體健康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92頁),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受辱罵,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任職於新光人壽,須扶養重度智障之胞姊及重度憂鬱症之胞妹,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新光人壽,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20至30頁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手段與行為態樣、辱罵言論之內容等客觀情境,及上訴人名譽、身體健康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5,000元為適當,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之侵害程度及被上訴人之資力,不亞於其他案件,應再給付46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為憑(見原審卷第66至78頁),然個別案件之具體侵害情節及事實均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且本院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侵害手段與態樣、及上訴人權利受損之程度等情節而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業如前述,上訴人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6萬5,000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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