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 張啟忠 被告 陳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之原告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5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並於100年3月4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則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入境,經原告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兩造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行方不明,是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
100年3月4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嗣於同年11月30日出境,未再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另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半年餘,旋於100年11月30日出境,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此有該署109年3月31日移署資字第1090039116號函存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依原告陳述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福建認識,雖曾去過被告在大陸之住處,但不確定被告是否還住該處,被告回去剛開始有聯絡上,過2個月就聯絡不上等語,堪認兩造於婚前並未熟識即登記結婚,兩造顯無任何情愛基礎,然婚後再為情感之培養共組家庭維繫婚姻之久長,亦世所恆有,惟被告結婚後於100年3月間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生活,期間尚有出入境之紀錄,旋於同年11月30日出境,未再入境,兩造共同生活未逾半年,可認兩造婚後亦無從為情感之培養,情愛無從所生,婚姻有名無實等情俱屬真實,則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長達9年,彼此互不往來,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