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309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14條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張景煌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此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 魏芊睿 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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