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潘俐安 相對人 翁清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102年度存字第14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設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奉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辦理提存,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4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前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以面額相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變換;另鑑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且前揭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之本息將於106年1月6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依法聲請變換同面額之公債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壹拾萬元整等語。本院經審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之上開債票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9號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